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吉首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凤凰县X镇X巷X号。
第三人刘某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向某、第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于2012年3月7日,以与被上诉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某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爱成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