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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陆川县沙坡镇人民政府作出沙政发[2009]53号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被告陆川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委托代理人丘某某,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第三人黄某丙,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第三人陆川县X镇X村广灯塘村X组。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小组长。

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陆川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沙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第三人广灯塘村X组法定代表人黄某丁不到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坡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沙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座落在秦镜村X组的集体土地,位于黄某丙住宅的西南面,东与黄某丙的屋地相接,南与黄某丙的姜地相接,西与黄某丙的屋圳相邻,北与黄某丙的柴屋相接,面积约15平方米。争议地原是碗泥窝,曾由村民黄某在那里开采碗泥。1995年至1997年由黄某乙与黄某南接着开采碗泥。停止开采后,黄某乙在碗泥窝周围种上4蔸竹,黄某丙在建头座房屋前用山上的2蔸竹兑换黄某乙的1蔸竹。在2004年以前从未有人提出异议。2005年7月,黄某乙的二哥建房时,因用地界限问题与黄某丙发生争执。2009年9月,黄某丙在争议地挖房屋基础时,被黄某乙前来阻碍,再次引起纠纷。根据调查事实,双方争议地是秦镜村X组的集体土地,后来一直是黄某丙在争议地上种菜,黄某丙拆除原来厨房、柴屋与争议地一起建房,为方便黄某丙的生产、生活,理应得到支持。黄某乙称此争议地的使用权属他的竹根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经研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归黄某丙使用。被告为了证明其颁证行为的合法,于2010年7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2、答辩书;3、现场勘验笔录、宗地图;4、调查黄某兴记录;5、调查黄某兰记录;6、调查黄某武记录;7、调查黄某乙记录;8、调查黄某记录;9、调查吕荣全记录;10、调解记录;11、“三大纠纷”立案审批表;12、案件受理通知书;13、案件应答通知书;14、调解通知书;15、送达回证;16、处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该争议地原是本村X组的山岭,未分给个人使用,被告也没有征得本村X组的同意,而确认将争议地给第三人人使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被告作出沙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沙政处[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黄某丙述称的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

第三人广灯塘村X组既不作答辩又不到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只能作为本案认定该争议地本村X组从未分配过给村民,也没有经本村X组确定给任何村民使用的依据,不能作为被告处理本案使用权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座落在秦镜村X组的集体土地,位于黄某丙住宅的西南面,东与黄某丙住宅的西南面相接,南与大路相接,西与黄某(黄某丙的二哥宅基地)的水沟相邻,北与黄某丙的屋地(已下基础)相接,面积未确定。争议地原是碗泥窝,是本村X组所有的空闲地,从未划分过给各农户使用,仅是由各农户自由使用,在2004年以前未发生过异议。2005年7月,黄某乙的二哥建房时,因用地界限问题与黄某丙发生争执。2009年9月,黄某丙在争议地挖房屋基础时,黄某乙提出异议,而引起纠纷。被告处理本案争议地时没有征求本村X组意见,而作出将争议地确归黄某丙使用,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属于第三人广灯塘村X组所有的空闲地,该集体组织从未划分到各农户使用,对该争议地的使用权归谁使用问题,该处分权应由本村X组行使确定,被告在未有征求本村X组意见的情况下,而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归第三人黄某丙使用,显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陆川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沙政发[2009]X号《关于黄某丙与黄某乙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川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某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雪艾

审判员范秀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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