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范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村。
负责人周某,村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范某、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回龙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范某、回龙村委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黄某于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房屋建设,并承诺在2010年6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当日,被告黄某的父母黄某强(现已去世)、范某在借条上以自己名下的长沙县X乡土管字第(略)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且回龙村委在借条上盖章担保,如果被告黄某未按期还款,同意在房产拆迁款中予以扣除,直接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黄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并在2011年7月29日保某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也没有做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2128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后段利息;2、被告范某、回龙村委履行担保某任,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黄某、范某所有的长沙县X乡土管字第(略)号房屋拆迁款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范某、回龙村委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范某、回龙村委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黄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20日,黄某向刘某借款40万元用于房屋建设,并于当日向刘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用于房屋建设,归还日期于2010年6月20日。2009年12月20日,借款人:黄某”。被告黄某的父亲黄某强(已故)及母亲范某在借条上签署了“我黄某强自愿以房子作抵押由村上担保。自愿人黄某强、范某”。被告回龙村委工作人员张德雄在借条上注明“黄某同志借款保某在2010年6月底归还,如果未还款,我担保某张德雄同意在房屋拆迁款中扣除,回龙村委员会。2009.12.20,担保某张德雄”,并加盖了回龙村委的公章。借款到期后,黄某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刘某多次催要,黄某于2011年7月29日向刘某出具保某一份,其内容为“以借刘某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现无本金归还,但保某在每月X号前归还利息肆仟元整(4000.00元)如未到位,刘某可以采取法律手段,不高于银行利息肆倍上诉本人。黄某,2011年7月29日,从2011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后黄某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刘某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条、保某、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黄某、范某、回龙村委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刘某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二、黄某向刘某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黄某应当依约归还借款。黄某未按期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刘某有权要求黄某归还借款,并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0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9日。逾期还款后,黄某出具保某承诺不按期付息,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不高于银行利息四倍支付利息给刘某。黄某未按期付息,故应当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刘某。三、被告范某向刘某承诺以房屋为黄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没有明确具体的房屋,其抵押担保某系不能成立,实质应为保某担保某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某期间,依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保某期间的,保某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本案的保某期间至2010年12月19日届满。刘某无证据证明其在保某期间内向范某主张过权利,至起诉时,保某期间已过,故范某依法不承担保某责任;四、法律并未明确禁止村X村委会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权利的成员自治组织,同时又具有管理公益事业的特点,其为了保某村民的利益,对外提供保某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法应当经过村民会议同意方为有效,否则保某合同无效。而本案中,刘某无证据证明回龙村X村民大会同意。且借条上张德雄所书写的内容,虽有回龙村委的盖章,但其真实含义应为回龙村委愿意协助刘某,以黄某房屋的拆迁款清偿刘某的欠款。故回龙村委依法不承担担保某任。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限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限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28元,减半收取4964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某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