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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任某、杨某与被告尉氏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

原告杨某,女。

开封市X路北段X号。一般代理。

被告尉氏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特别授权。

原告任某、杨某与被告尉氏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毛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杨某在被告单位足月顺产生下一男婴任某孩,7月2日下午出院,7月4日任某孩发热,又回被告单位住院,经诊断为肺炎,至7月8日任某孩死亡。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任某孩是急性心肌炎合并心包积液死亡。事实证明被告单位的医疗行为有重大医疗过失,直接导致患儿死亡,被告单位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用及相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病历

死亡证明、医学证明、法医鉴定、医疗费票据。

被告辩称,就目前看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原告之子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单位已向法院提交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但原告拒绝鉴定。故被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之子治疗的过程中无过错,与其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鉴定意见书及病历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7时40分,原告之子任某孩足月顺产出生于被告单位,7月2日下午6:30分出院,7月4日因发热以“新生儿肺炎、新生儿黄疸”入院。7月8日6时许出现哭闹,9时许病情加重,不哭闹,急送至市儿童医院(11时许送到),抢救十几分后宣布死亡。2011年7月31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为:被鉴定人任某孩(杨某之子)符合急性心肌炎合并心包积液,导致循环、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被鉴定人任某孩(杨某之子)的高胆红素血症可加重心肌损伤。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某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单位在原告之子出院后有补记病历的情况,但是这种补记病历及被告方的诊疗行为与原告之子任某孩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因原告方在被告方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后不配合鉴定也不提起司法因果关系鉴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用及相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王志伟

审判员李某芹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何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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