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庚,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辛,女。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新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壬,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癸。
原审被告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相州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日0时30分许,李某壬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汤阴县X路X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左爱只相撞,造成左爱只受伤的交通事故。左爱只经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151医院、安阳市地区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7日死亡。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壬应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左爱只应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
另查明,张某辛系左爱只母亲,张某丁系左爱只丈夫,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系左爱只子女。李某壬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系其个人所有,挂靠在安阳运联汽贸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1月20日在中保相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x、x,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
又查明,左爱只受伤后即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住院医疗费1118.30元、门诊医疗费310元。当夜因病情危重,转院至安阳151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7545.18元、门诊医疗费363.77元。后于2009年11月5日转院至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7日,经医治无效死亡。支付住院医疗费x元、门诊医疗费100元。另外,住院期间外购白蛋白支付x.70元(提供三家医院的住院结算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用药清单及需外购药物的证明)。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x.95元。运联汽贸公司、李某壬、中保相州支公司对张某丁等5人提供的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中保相州支公司认为其只应负担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的医疗费用。对于张某丁等五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运联汽贸公司、李某壬、中保相州支公司均无异议。对于张某丁等五人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证据,运联汽贸公司、李某壬、中保相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最多应按照2人护理,而不应按照3人护理。对于张某丁等五人要求赔偿的交通费4125元,运联汽贸公司、李某壬、中保相州支公司均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张某丁等五人要求赔偿的住宿费850元,运联汽贸公司、李某壬、中保相州支公司均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赔偿。对于张某辛、张某庚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运联汽贸公司、李某壬、中保相州支公司均认为张某丁等5人未提供左爱只之母张某辛的户口本原件及左爱只兄弟姐妹的人数的证据,不能确切证明张某辛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某庚已年满20周岁,虽仍在校就读,但不应再赔偿此项。
对于张某丁等五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x元,运联汽贸公司、李某壬、中保相州支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左爱只生前系农村居民,生活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此,张某丁等5人提供了左爱只、张某丁与李某印的租房合同、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左爱只与汤阴县鸿发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运联汽贸公司、李某壬、中保相州支公司则认为,张某丁等5人提供的租房合同和劳动合同上左爱只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该两份合同上填写的内容疑似出自同一人笔迹,且租房合同的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开始,不能证明左爱只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中保相州支公司并当庭申请对张某丁等5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和租房合同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
对于张某丁等5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运联汽贸公司、李某壬、中保相州支公司均认为本案肇事司机李某壬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此项。中保相州支公司同时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壬已先行支付张某丁等五人医疗费x元,按法院先予执行裁定,中保相州支公司先行支付张某丁等五人医疗费x元。庭审中,李某壬要求中保相州支公司返还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并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39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丁等五人亲属左爱只与李某壬发生交通事故后,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壬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左爱只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该起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定。庭审中查明,李某壬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挂靠在运联汽贸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也未从运营车辆中获取收益,故不应由该公司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丁等五人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应由李某壬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比例确定为70%)。但鉴于肇事车辆在中保相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故张某丁等五人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应由中保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下余部分由中保相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中保相州支公司以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直接赔偿张某丁等5人的抗辩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张某丁等五人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运联汽贸公司、李某壬、中保相州支公司没有异议的部分,要求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对于护理费,运联汽贸公司、李某壬、中保相州支公司对张某丁等5人提供的护理人员及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虽认为应按照2人护理,但根据医院的陪护证明结合左爱只在住院治疗期间的病情,张某丁等5人要求按照3人护理并无不妥,应予以认定。对于张某辛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承担抚养义务人数的证明,不能确切计算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对此不予认定;张某庚已年满18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再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张某丁等5人要求赔偿的住宿费850元,属于在左爱只住院期间的合理性支出,应予认定。对于张某丁等5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张某丁等5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租房合同以及所居住辖区村委会、公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死者左爱只虽为农村居民,但生前长期在汤阴县城工作、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中保相州支公司虽对租房合同和劳动合同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张某丁等五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亲属左爱只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应予认定。至于张某丁等5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司机李某壬虽涉嫌刑事犯罪,但张某丁等五人所提起的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故运联汽贸公司、李某壬、中保相州支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应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丁等五人亲属左爱只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张某丁等五人精神上造成了很大伤害,结合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张某丁等五人要求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应予以认定。中保相州支公司和李某壬先行支付张某丁等五人的款项,在履行时应予抵扣。李某壬要求中保相州支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其亲属左爱只的医疗费x.95元、误工费2211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670元、住宿费85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的x.95元的70%即x.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共计x.6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已先行支付x元,仍应支付x.6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某壬先行支付的x元,在履行或执行时予以折扣。二、驳回原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1元,由原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负担991元,被告李某壬负担65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壬负担。
中保相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判决金额超出当事人的诉请。李某壬非原告,其预付的x元应由李某壬依据保险合同向中保相州支公司索赔,判决中保相州支公司给付李某壬x元程序违法;2.中保相州支公司只应承担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非医保范围医疗费x.53元,应由李某壬承担;3.中保相州支公司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应由李某壬承担。
李某壬答辩称,李某壬垫付的x元应由中保相州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公正;治疗费与受害人的病情有关,中保相州支公司无证据证明支付交通事故之外的其他疾病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丁等5人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医疗俜费是李某壬与中保相州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张某丁等5人应得到医疗费x.95元;精神抚慰金应由李某壬承担。
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中保相州支公司对原判超出当事人诉请的上诉理由撤回。
本院认为,李某壬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部分费用,原审判令中保相州支公司在履行理赔时予以折扣,并无不当。有关医疗费问题,因李某壬的车既投有交强险又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由中保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并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中保相州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仅应理赔x.53元医疗费,剩余x.53元应由李某壬负担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精神抚慰金是否应由中保相州支公司一并承担问题,虽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精神损失费,但与最高法院相关复函相抵触,故应依照相关复函认定。中保相州支公司上诉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张国伟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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