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街X路X号。
代表人:朱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行职员。
被告:袁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建行)为与被告袁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黄岩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岩建行起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袁某向黄岩建行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双方签订了一份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袁某因使用龙卡汽车卡所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黄岩建行在被告袁某账户内直接计收;被告袁某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黄岩建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袁某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黄岩建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袁某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袁某向黄岩建行领取了龙卡汽车卡,并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截至2010年11月7日,被告袁某使用龙卡汽车卡进行消费后的透支款本金为9990.60元,因该透支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835.30元、滞纳金716.44元。被告袁某未支付该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请求判令被告袁某支付透支款本金9990.60元和截至2010年11月7日前的透支利息835.30元、滞纳金716.44元及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被告袁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黄岩建行对其诉称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①黄岩建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龙卡汽车卡申请表、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黄岩建行为被告办理了龙卡汽车卡的事实。
③银行卡明细帐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11月7日,被告使用龙卡汽车卡已透支本金9990.60元及产生利息835.30元、滞纳金716.44元的事实。
被告袁某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黄岩建行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黄岩建行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岩建行与被告袁某之间签订的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黄岩建行依约为被告袁某办理了龙卡汽车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已履行了义务。被告袁某在领取龙卡汽车卡后,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截至2010年11月7日,被告袁某消费后的透支款本金为9990.60元及因该透支款所产生的利息835.30元、滞纳金716.44元,被告袁某应当按约归还给黄岩建行该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并应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给黄岩建行逾期利息。黄岩建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透支款本金9990.60元和截至2010年11月7日前的透支利息835.30元、滞纳金716.44元及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9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长周才华
人民陪审员孙国华
人民陪审员赵云来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庞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