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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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28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于2010年11月10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6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杨建明(已判刑)窜至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X组,共同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屋内的“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96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盗摩托车购买于2006年1月16日,购买价为4220元。作案后,杨建明与被告人何某某将所窃摩托车以138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念强,二人各分得赃款690元。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28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购赃人杨念强的供述,同案人杨建明的供述,到案经过,原眉山县人民法院(1990)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07)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本案被盗摩托车的价值认定,鉴定机构采用成本法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5596元,但被害人于2006年1月16日购买该车时价格为4220元,被盗财物的价值不应高于该财物的购买价,故不应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公诉机关指控被盗车辆价值5596元不当,应当认定为4220元。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犯盗窃罪,其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退,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且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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