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24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夏某先后两次到许昌市X路上,购买了1克毒品及底料,共计1000元,随后将所购毒品及底料按1:1的比例混掺在一起,两次共分成20份,并将其中的两份以每份100元的价格卖给乔某安,其余的毒品供自己和女友胡某姣吸食。经许昌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从夏某住处查获的物品中检测出含有海洛因和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乔某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检测报告单、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