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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申海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申海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申海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申海顺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招聘协议,被告招聘原告为替班司机,每天工资140元、下车费30元。原告从6月26日下午开始上车驾驶,到6月28日上午9点30分下车,3天的工资加上下车费30元,合计450元,原告向被告要工资,被告拒付,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工作,造成一定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天的工资420元、下车费30元;赔偿从2010年6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每天150元工资损失。

被告申海顺辩称,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资,因为原告在路上停车造成手机等物品丢失,相抵后不用再支付工资。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其要求误工费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原告通过中介被招聘为被告的替班司机,并签订了招聘协议,协议约定:每天工资140元,当天上车算一天工资,下车8点前不算,8点之后算一天工资;必须给司机按时发放工资;试用期3天,通知下车超过两趟以上视为正常聘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6日约22点上车同另一司机到山东送货,6月28日上午9点下车,送货途中车行至山东界休息时,随车手机丢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聘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招聘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将原告聘为其替班司机,双方便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付出劳务后,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但是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送货途中随车手机丢失,但是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手机丢失是由原告造成,故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工资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工资款42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申海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静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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