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没有实际履行,定金的交付并不属于具体合同的履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当事人仅给付了定金应当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规定:在合同当事人仅履行了合同中定金条款的约定,而未履行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为“实际履行”。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伙承包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且双方系因《承诺书》而引起纠纷,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鹏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