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七社X号,农民,现某本区X镇金豹摩托车行(影剧院西侧)。
委托代理人:李克锋,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X区X号楼X单元X室,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大义,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与被告郑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锋、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10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合作约定协议,双方合伙修建民乐县艾味客马铃薯有限责任公某的地坪工程,双方对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特别是约定:1、被告郑某占70%比例,原告尹某占30%比例,赢亏均按此比例;2、所有机械由原告负责,同时双方约定所有机械费用不管赢亏均足额提出支付给原告;3、所有应支有双方签字认可;4、甲方给的工程款专款专用等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便积极组织财力、物力进入工地施工,并垫付大量现某和机械费用,但被告却从甲方处拿来工程款私用。并且在工程结束后,被告将机械私自租给他人使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算帐,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垫付的款项和机械租费,但被告避而不见。现某告为保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某支付原告垫付的现某x元、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x元、承担机械、缺损配件及修理费x元、赔偿两辆兰驼车损失价值x元。庭审中,原告尹某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其中主张的机械租赁费变更为x元、两辆兰驼车的价值损失变更为9000元,变更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合计为x元。
被告郑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的是2010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约定协议,双方合伙修建民乐县艾味客马铃薯有限责任公某的地坪工程,双方对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对原告前期投入的资金由其签字都予以认可。不属实的部分是,原告投入工地的机械设备,是原告为合伙而提供的,并不是被告租赁原告的机械。对于机械的修理费用因为原告提供机械设备的时候就收取租金,因此产生的修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两辆兰驼中有一辆是用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资金购买的,另一辆是原告的,由原告收取租金,后来两辆兰驼车全部都返还给了原告,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兰驼车的损失9000元。工程虽已完工,但未进行结算,被告单方计算,工程总支出应为x.5元,被告实际支付x.5元,下欠x元未付。但被告只领取了工程款约38万元,超出部分系被告垫付的。被告认为,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合伙并没有结束,还有合伙债权未实现,等工程款结算清楚后,被告再与原告进行合伙清算,欠原告的多少钱,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还有部分民工工资至今未付,当务之急是先由被告和原告将民工的工资结算清楚。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某理查明:2010年初,甘肃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某承建民乐县艾味客马铃薯有限责任公某的厂房建设工程。期间,该公某将地坪等部分工程转包于案外人陆咏江,陆咏江因故将该工程又转包于被告郑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程按陆咏江签订的合同履行,挣钱了给其一些好处费,赔了就算了。当时因被告郑某资金紧张,就与原告协商共同干。原、被告达成合意后,于2010年7月11日签订一份合作约定,其内容如下:“尹某与郑某合作承包陆经某名下混凝土地坪人工费、分摊分工的约定:1、分工约定,⑴郑某负责人工、现某、机械、小材料的协调;⑵尹某负责后勤、机械、小材料协调;⑶所需费用从完工量进度款中共同承担支付;⑷若有一方不能认同另一方协调所产生的错误费用,则本着谁主张谁承担的原则。2、费用分配和使用,⑸郑某与尹某所占有的比例为郑某占70%,尹某占30%,本分配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即多盈(亏)多得(陶),少盈(亏)少拿(陶);⑹所用机械费用不管盈亏必须足额提出即(铲车200元/天、汽车80元/天、配料机、搅某100元/天、兰驼60元/天,其它交通工具)。所有机械归尹某所有;⑺前期费用、伙食、小材料第⑸项分配额指:所有人工费和附加变更费之和减去所有开支(人工费、伙食费、机械费、交通工具费)后的余(亏)额;⑻当陆经某支付进度款时,做到相互公某、公某、专款专用,需支付应支付款时做到双方认可(签字),若有一方不认可(签字)则谁付谁掏,不纳入正常开支。3、违约责任,⑼本约定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方可生效。若发生纠纷,则请求法院进行裁定,谁败诉谁承担所有费用;⑽当两人结算清帐时,本约定自行作废。第2个兰驼7月20日,每日70元(此部分为手写填加)。原、被告均在此协议处签名,时间2010年7月11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即进入工地组织施工,前期原、被告通力合作,按协议约定,完成合伙事宜,后期原告因被告管理财务不透明,发生矛盾,提出退出,被告不同意,但双方仍从事合伙事务至工程结束。
另查明:原告尹某称在该工地垫付伙食费、人工工资、材料费x元。被告抗辩称,其只认可其中x元。原告自带设备配料机、搅某、铲车、大小兰驼车各一辆、汽车一辆,于2010年7月14日进入工地,同年12月14日工程结束,被告对使用原告机械的租赁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租赁费的起始、截至时间有异议。原告为修理上述机械支付费用x元。现某械设备均在原告尹某处,被告人郑某自称从甲方(陆咏江)处共领取工程款38万余元,现某程应支出x.5元,实际支出x.5元,欠付x元(以上均不包括尹某垫付的),工程已完工,但未结算。对此,原告仅对被告的各项支出认可x元,其余因无原告签字均不认可。对工程款已领取多少,是否结算,原告质证称不清楚。
还查明:原、被告在民乐县艾味客马铃薯公某打地坪期间,原告个人还从他人处承包了部分零星工程,施工时也使用了其自带的机械设备,但原、被告对使用设备的时间各说不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合作约定一份、票据112张,光盘一张、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施工日志各一份、记帐凭证三本、工资发放表12张、凭证25张、汇总表1张在卷佐证,经某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二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具体分工、费用分配和使用、违约责任均进行约定,而且签订了书面合作约定,双方关系是合作关系而非合伙关系。被告抗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合作约定,其内容中,就原、被告的分工、利益分配作了约定,即分配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被告郑某占70%,原告尹某占30%,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合伙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自然人(法人)为了共同的经某目的,自愿签订合同,共同出资、经某、共分盈亏和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体。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二条即费用分配和使用第⑸项规定“郑某与尹某所占比例为郑某占70%,尹某占30%,本分配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即多盈(亏)多得(掏),少盈(亏)少拿(掏)”的内容来看,其内容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其法律关系应以协议内容来认定,而不应以协议名称来认定,况且,原告提交的诉状中事实及理由部分,也认可与被告合伙修建民乐县艾味客马铃薯有限责任公某地坪工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现某x元、机械租赁费x元、机械缺损配件及修理费x元、赔偿两辆兰驼车损失9000元,合计x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认为,在合作承包民乐县艾味客马铃薯有限责任公某地坪等工程期间,原告为支付伙食费、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垫付x元;根据双方约定,按照其提供的多台机械,依据约定的租赁费、机械使用的期限,计算机械租赁费应为x元;机械使用过程中损坏,因更换配件及修理支付x元;原告的两辆兰驼车在工地使用损坏,加之未能及时返还原告,造成兰驼车报废,要求其赔偿损失9000元。对此被告抗辩称,对原告垫付的伙食、人工费及材料费x元,认可其中x元,对原告提交的11张票据金额8707元,因8张票据签名不是其所写,3张票据没有其本人签名,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机械租赁费x元,原告计算机械设备使用时间错误,机械进入工地时间应为2010年7月15日,工程完工是同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还以个人名义在民乐县艾味客马铃薯有限责任公某承包零星工程,使用该机械,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机械租赁费用,按约定租赁费的50%支付,对在此期间机械损坏、更换配件以及支付修理费x元,因原告投入的机械设备已计算租赁费,按照行业惯例,租赁设备在租赁期间修理费用应由出租方承担,即由原告尹某承担。况且协议中也未约定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两辆兰驼报废要求赔偿9000元。被告认为,其中一辆系合伙财产,并非原告所有,另一辆兰驼原告已计算租赁费,在使用期间损坏,其修理费用应由原告自理,被告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待工程结算后,与原告对合伙帐务进行清算,根据合伙约定各自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共同修建民乐县艾味客马铃薯有限责任公某地坪等工程的行为系合伙行为。合伙期间,双方各有投入,虽然原告对被告已领多少工程款及工程款是否最终结算不清楚。但至今双方就合伙期间的帐务未清算均予认可。无论是原告垫支,还是被告垫支,以及原、被告用以合伙事务的支出,首先应以合伙财产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该项工程预算约50万元,但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应支付其x元,根据被告陈述,该项工程不包括原告已主张权利的部分,其应支付x.5元,那么双方支出总额已超出工程预算,况且原、被告对各自所举债务,部分均互不承认,经某院释明,是否申请有关部门进行财务审计,原、被告均当庭表示不申请。鉴于此,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现某有可用以偿还债务的合伙财产,本院也难以查清,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原告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建设
审判员侯冬梅
代理审判员彭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孙秀芳
注:本判决书一经某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某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某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某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