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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xx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开县X镇x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某毒品,于2010年10月11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开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同月20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肖xx在开县“月潭花苑”X幢X号房间以280元的价格卖给张xx4颗麻古;分别以6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唐某各1颗麻古。同日18时许,被告人肖xx在开县“月潭花苑”X幢X号房间分别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易某各1颗麻古及少许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xx的供述;证人易某、唐某、江某、张xx的证言;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xx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多人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肖xx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肖xx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不被破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原羁押的2天已扣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宏伟

人民陪审员罗登元

人民陪审员李方富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星灿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然必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法,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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