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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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虞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辩护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虞某。

辩护人陈某乙,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决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虞某及其辩护人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起,被告人李某甲、虞某夫妇为牟取利益,由李某甲出面购进大量假冒“LV”、“x”等注册商标的包、皮夹、名片夹等商品,囤积于由虞某出面先后租借的本市某民宅、某某路某号民宅、某某路某号车库、某某路某号民宅等处,再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向本市某市场、某商场等商铺加价销售。2010年4月13日,民警在上述某某路车库及某民宅内查获待销售的假冒“LV”、“x”注册商标的包、皮夹、名片夹等商品3800余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虞某。同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江苏南京被抓获。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沪价认鉴刑(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上述侵权商品的价值为人民币20,904,7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虞某主动向法院交付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虞某在庭审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程某、陈某丁、王某某等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丙、赵某某的证言笔录、租赁协议、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公房凭证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物证;注册商标专用权认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李某甲、虞某的供述笔录等。

关于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针对本案认定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估价价值提出的异议,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而本案两被告人在实际销售侵权产品中,没有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记录凭证,导致公安机关在侦破此案后,无法查清侵权产品实际售价和标价。据此,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待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完全合法有据,且该鉴定结论经法庭当庭质证,应依法作为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提出估价过高的异议,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虞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结伙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某甲、虞某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在到案后亦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酌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被告人虞某交纳的人民币50,000元抵作罚金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虞某在判决生效后,要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居住地社区X组织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守法的社会公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管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将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审判长顾文凯

审判员卜熙文

代理审判员朱强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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