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花某
被告沈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花某、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7月19日,原告之友钱某借用原告的牌号为苏XX雪佛兰轿车使用。当日钱某驱车前往本市X村探望陈某、刘某夫妇。下午4时左右,钱某将车辆停放在武宁一村X号门口。5时20分左右,钱某听到门外响亮的敲砸声和汽车喇叭的蜂鸣声,立即出门查看,只见被告花某正手持一把环形锁猛击原告车辆。此时,原告车辆的左侧玻璃已被砸碎,被告花某仍在继续敲砸原告车辆的前挡风玻璃。钱某在围观群众的帮助下制止了被告花某的破坏行为,并拨打110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当场询问被告花某是否有敲砸原告的行为,被告花某对此供认不讳。民警随即带被告花某及钱某至派出所做了笔录,并对车辆损坏部分拍照取证。事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共支出修理费用人民币4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认为,被告花某故意损坏原告车辆,原告因此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4200元,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期间支出的交通费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花某、沈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事发当时,被告花某正在家里做饭,根本没有砸过原告的车辆,被告也不认识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牌号为苏XX雪佛兰轿车属原告所有;二、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钱某为被告花某砸车向警方报案;三、照片六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的状况及损坏车辆的工具自行车环形锁;四、证词四份,证明证人邓秀华、王敏、陈某、刘某、陈翠娣对车辆损坏经过的陈述;五、证人钱某、陈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花某损坏原告的车辆经过;六、维修费发票、结算清单、出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支付了维修费4200元;七、交通卡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除对接报回执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表示有异议。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耿建国、王宝国的证词各一份,证明被告花某在原告所述的车辆损坏时都在家里,不可能去砸坏原告车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东新路派出所调取在上述纠纷发生当日警察对钱某和被告沈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在警察对被告沈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警察询问其是否知道被告花某当天砸坏他人车辆,被告沈某称不知道,但表示“我会把她带回家去之后送她到医院去看病的”。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表示有异议,并称警察当日没有对被告沈某制作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被告花某是精神残疾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沈某是夫妻关系。2009年7月19日下午,案外人钱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XX雪佛兰轿车前往本市X村X号X室探望陈某、刘某夫妇。下午4时左右,钱某将车辆停放在本市X村X号附近。当日下午5时许,钱某、陈某听到屋外敲砸声和汽车报警声,立即出门查看,见被告花某正在破坏原告车辆的玻璃。钱某、陈某立即制止了被告花某的破坏行为,钱某随即向警方电话报案。不久,警察接报到达事发现场,在查看现场后,将钱某和被告花某带到当地派出所。当天晚上,警方对被告沈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后,让其将被告花某带回家。此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支出了车辆修理费4200元。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2009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花某损坏原告所有的轿车,有相关证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花某否认损坏原告车辆,提供证人证词以证明其事发时未离家,但证人均未到庭质证,故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花某损坏原告轿车一块前挡风玻璃、二块车窗玻璃及左侧后门表面,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花某损坏原告车辆,应负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花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沈某作为被告花某的法定监护人,因其未对被告花某尽到监护职责,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修复损坏的轿车所支付的车辆修理费,现应当由被告赔偿。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花某、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花某、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李炳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翁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