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功亮,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滔,常德市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龙立军,常德市X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功亮,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丁某因与贾某、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委托代理人文功亮,被上诉人贾某委托代理人张立滔、龙立军,原审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文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下半年丁某、姜某因承建常德市X区城北派出所办公楼向贾某购钢材等建材,2009年元月21日经结算,丁某、姜某向贾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贾某现金叁拾伍万捌千元”并承诺于2009年4月底付清。尔后,丁某、姜某并未按承诺偿还该款,贾某多次催讨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某、姜某立即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关某旅费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丁某、姜某与贾某因买卖建材结算后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某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丁某、姜某与贾某经结算而向贾某以借条方式出具结算凭证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某明确,债务应予清偿,丁某、姜某理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丁某、姜某未履行凭证中约定的2009年4月底付清款项义务,应承担约定的还款期限以外的利息损失,故对贾某要求丁某、姜某支付货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某贾某要求丁某、姜某支付因催讨债务而支出的差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因贾某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某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贾某货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付);二、驳回原告贾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姜某、丁某负担。
宣判后,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出具的借条中实际上包括了高额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按实际欠款数额x元偿还被上诉人货款,且在判决生效后再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丁某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送货单15张,拟证明贾某提供了价值总额为x元的钢材;第二组,收条两张,拟证明贾某已经收到了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
贾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姜某未作答辩。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贾某、姜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贾某对丁某在二审时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丁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丁某、贾某拖欠钢材款不止一两次,也不仅限于武陵区城北派出所办公楼的钢材供应,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双方对所欠钢材款已经结算清楚,丁某、姜某出具的借条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丁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上述两组证据应不予采信。
姜某对丁某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意见为,送货单系双方供货往来证明,送货单只能证明丁某、姜某与贾某之间确有买卖钢材的行为,但是不能证明贾某只提供了价值总额为x元的钢材,对其关某本院不予采信;两张收条是贾某本人分别于2008年3月3日和5月7日开具,金额均为壹拾万元,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丁某、姜某尚欠多少款项,对其关某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丁某与姜某于2009年1月21日向贾某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了“今借到贾某现金叁拾伍万捌千元”,并承诺于2009年4月底付清,该借条是当事人买卖建材后的结算凭证,本案债权债务关某明确,上诉人认为其已支付钢材款x元,尚欠x元,出具的借条只是该笔欠款的高利贷,要求按实际欠款x元偿付因无证据佐证,且与二审其提交实际欠款额为x元的证据相矛盾,另对借条含有高利贷,是受威逼出具的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要求按实际欠款x元偿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丁某、姜某在借条中承诺2009年4月底前付清所欠款项,依据相关某律规定,丁某、姜某应支付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对上诉人主张应在判决生效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岚
代理审判员刘爱华
代理审判员于t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徐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