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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因与被上诉人临澧县常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阳贤勇,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澧县常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组。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龙某因与被上诉人临澧县常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新公司)、原审被告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1)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贤勇,被上诉人常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龙某购买湘x号东风牌货车从事运输业务,龙某聘请谭某任驾驶员。自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11月13日,谭某驾驶湘x号东风牌货车在常新公司设在临澧县X镇的石化加油站加柴油111次,累计柴油款x元,谭某在记账清单上对每一次加入柴油的价款金额予以了签名。在该期间,常新公司收到柴油款4万元,尚欠x元。2010年1月18日,常新公司找到龙某催讨该笔欠款未果,以致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龙某所有的湘x好东风货车在常新公司的加油站赊购柴油累计货款x元的事实,常新公司、龙某和谭某均无争议,龙某作为车主应当给常新公司支付某油款。龙某辩称该柴油款由案外人杨某乙结某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对龙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谭某系龙某聘请的驾驶员,谭某在常新公司的加油站为湘x号东风货车加柴油并签字的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龙某承担责任,常新公司要求谭某支付某油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龙某给临澧县常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某油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临澧县常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谭某支付某油款的诉讼请求。如逾期未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龙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龙某不服,以其与常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龙某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杨某乙出具的证明以及委托人阳贤勇向证人杨某乙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庭审时证人杨某乙到庭作证,拟证明湘x大货车自2010年4月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在常新公司加油站签单加油,由其负责对账、结某、支付某款,尚欠油款x元,龙某与常新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上诉人常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谭某未进行答辩。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常新公司、谭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龙某提交的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调查笔录,因证人杨某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两份证据均系证人杨某乙一人所出示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又与本案其他证据未能形成锁链,且常新公司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某乙与龙某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即龙某为杨某乙运输水泥至各地。期间,经杨某乙介绍,龙某所有的湘x号东风货车可以在常新公司的加油站进行签单加油。杨某乙在与龙某结某运输费时已将部分加油款扣除,转交常新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龙某所有的湘x号东风大货车,在常新公司加油站进行签单加油,常新公司按其要求履行了加油义务,其雇请的司机谭某负责签字,即认可每次加油的数量及金额,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虽然由杨某乙向常新公司支付某部分加油款,但其所支付某加油款,系从龙某的运输费中扣除,龙某对该事实亦无异议,即加油款实际上由龙某支付。龙某已经享有了合同权利,即取得了合同标的物,所以龙某理应对常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某款。原审判决对龙某与常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龙某对主张与常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而龙某在一审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龙某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龙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岚

审判员刘松林

代理审判员朱晨辉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徐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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