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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2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禹某某去至鲁山县城南XX村村民华X家中,趁其不备,将该华在家中存放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盗出,并分次将卡上现金盗走,截至8月20日,先后共计盗取卡上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当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华X陈述,证人张X证言,书证:邮政储蓄交易日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东升

人民陪审员所玲玲

人民陪审员傅领军

二О一О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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