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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1966年出生。

被告肖某某,男,1962年出生,系被告罗某某的丈夫。

案由:民间借贷

原告刘某诉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仍拖欠不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万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愿分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

被告肖某某辩称,罗某某借款时肖某某不知道,肖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被告罗某某以做生意和搞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某提出借款意图,经过考虑刘某分三次借给罗某某30万元,罗某某于2006年12月21日向刘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3分,于2009年8月16日归还。借款后第一个月罗某某支付了当月利息,后来经刘某催付,罗某某拖欠借款本利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罗某某和肖某某系夫妻关系,罗某某向刘某借款时两被告共同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执行措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整,限被告罗某某2011年5月30日前偿还x元,2012年5月30日前偿还x元,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x元,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x元,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x元;

二、如被告罗某某按上述约定期限连续两期未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则借款利息按x元计算;

三、被告肖某某对以上借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如被告罗某某未按上述约定期限给付借款义务,则以两被告共有的车辆、房产作抵押由资兴市人民法院依执行程序处置;

五、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642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永飞

审判员李江林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0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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