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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孟轲信用社与被告胡某、韩某乙、郑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孟轲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敬涛,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胡某,男,1976年出生。

被告:韩某乙,男,1977年出生。

被告:郑某,男,1976年出生。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孟轲信用社与被告胡某、韩某乙、郑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郭敬涛,被告韩某乙、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于2010年4月21日在我社贷款x元,用于购车,期限一年,利率9.96‰,被告韩某乙、郑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11月26日以后的利息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韩某乙、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某未答辩。

被告韩某乙、郑某辩称:对保证有异议。我们是为胡某勤提供担保,不是为本案借款人胡某担保,原告信贷员陈兆忠亦称是为胡某勤担保,我们才在空白的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上签名,签名时上面手书体内容均未填写。因此,该签字不是我们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胡某勤串通骗保,保证合同无效,我们不应担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孟轲信用社与被告胡某、韩某乙、郑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客车,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1日,利率9.96‰,被告韩某乙、郑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清了2010年11月25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11月26日以后的利息未付,保证人韩某乙、郑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信贷员陈兆忠证实2010年4月21日的二份贷款担保书中“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上的手印分别系韩某乙、郑某,的按印,后经询问,韩某乙、郑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孟轲信用社与被告胡某、韩某乙、郑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被告胡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某乙、郑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乙、郑某辩称其是在空白的借款担保手续上签名,经查,贷款担保书中“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上的手印,分别系韩某乙、郑某的按印,可以证明其二人在贷款担保书上签名时,上面手书体内容已经填写,二保证人对为借款人胡某提供担保是明知的,且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中均明确记载借款人是胡某,二保证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为胡某勤担保的事实,故被告韩某乙、郑某称其是为胡某勤担保、原告与胡某勤串通骗保、保证合同无效的辩解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孟轲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6日起,合同期限内按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某乙、郑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红晶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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