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二段X号顺天城X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芙民初字第78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鹏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