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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乙与兰考龙安医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乙,男,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六,兰考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龙安医院。

法定代表人田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西平,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乙为与被上诉人兰考龙安医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5月5日,曹某乙因加工木板被电锯致左手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而入住兰考龙安医院至5月15日出院。在住院期间,龙安医院对其行清创缝合,克氏针内固定。2008年8月起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要求兰考龙安医院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共计3300元,2008年9月25日原告曹某乙与被告兰考龙安医院达成协议:龙安医院一次性当庭给付曹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双方就此事不再引起纠纷。因曹某乙左手拇指关节僵硬、末端萎缩,2008年12月4日被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为七级伤残,曹某乙于2009年2月起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要求兰考龙安医院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x元。2009年6月11日开封市医学会[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在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治疗恰当,符合诊疗规范,无不当之处,患者手指间关节僵硬是外伤后的常见并发症,与外伤程度和后期功能锻炼不到位有关,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2009年10月曹某乙撤回起诉,后来又起诉要求龙安医院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曹某乙损失有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

一审认为,开封市医学会的[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曹某乙手指间关节僵硬是外伤后的常见并发症,与外伤程度和后期功能锻炼不到位有关,兰考龙安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治疗恰当,符合诊疗规范,无不当之处,现曹某乙要求兰考龙安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由曹某乙负担。

曹某乙上诉称,曹某乙的拇指尖端受伤,仅是皮肤裂伤,并未伤及关节,在兰考龙安医院治疗,龙安医院按照骨开性错位骨折进行内固定术,明显属于诊断治疗错误,结果造成曹某乙左手拇指关节残疾的结果,开封市X组在鉴定中所依据的送检材料是错误某,提交的是手术后的X光片影像,应结合手术前、后的片子才能作出正确结论,故该事故鉴定结论是错误某。一审法院采用该结论进行判决是错误某。另一审法院限制曹某乙申请重新鉴定和司法鉴定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兰考龙安医院辩称,曹某乙被电锯致伤后入住龙安医院,龙安医院及时实施正确的治疗措施。后曹某乙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300元,龙安医院当时考虑到曹某乙家庭贫困,经调解支付其各项损失2000元,双方就此事不再引起纠纷,并签有书面协议。但曹某乙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龙安医院要求赔偿x元,为此龙安医院申请做了医疗事故鉴定,结果是龙安医院对曹某乙的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该鉴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采信。综上所述,曹某乙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龙安医院对其治疗行为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曹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乙上诉称兰考龙安医院在给其治疗手指的过程中采取错误某断治疗措施,兰考龙案医院存在过错,要求龙安医院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等费用计x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龙安医院存在过错。在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询问曹某乙是否对龙安医院采取的医疗措施是否适当进行司法鉴定,曹某乙不申请进行鉴定,因此对曹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曹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曹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新广(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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