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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与徐某某侵犯出版者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外研社大厦南楼。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翁冶中、薛某某,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以下简称外研出版社)与徐某某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研出版社委托代理人翁冶中、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研出版社诉称:《新概念英语(新版)1》为其出版、发行的合法出版物,其享有专有出版权。2009年4月,外研出版社委托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对无锡市博文考试书店(以下简称博文书店)销售盗版上述图书的行为进行公证。外研出版社认为被告销售质量低劣的盗版图书,且无法提供上述图书的合法来源,侵犯其专用出版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并销毁盗版图书;2、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支付合理费用3402.4元。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外研出版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概念英语(新版)1》版权页,证明《新概念英语(新版)1》是外研出版社的合法出版物,亚历山大、何其莘是合作作者;2、外研出版社与何其莘的出版合同;3、外研出版社与朗文出版社的合约;4、中国驻英大使馆出具的(2003)英认字第x号《认证书》,以上证据2-4用以证明外研出版社对《新概念英语(新版)1》享有专有出版权;5、(2009)苏宁建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有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6、律师费、公证费、调档费、购书费、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外研出版社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于某告外研出版社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系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8日,朗文出版亚洲有限公司良(以下简称朗文公司)作为甲方与外研出版社作为乙方签订合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在合约有效期内(六年)共同拥有《x新概念英语》(系由x与何其莘合作完成)在中国大陆境内的出版权,朗文公司授权外研出版社在中国内地发行该图书。1997年7月28日,外研出版社与涉案图书的作者之一何其莘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予外研出版社享有《x新概念英语》在中国大陆境内的专有出版权和发行权。此后,培生教育出版亚洲有限公司(系由朗文公司变更而来)又与外研出版社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1997年7月18日的合约有效期延长至2009年7月17日。2003年6月16日,《x新概念英语》的另一作者x的权利继承人x出具声明一份,对外研出版社享有的权利予以了确认。

2009年4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2009)苏宁建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09年4月29日,公证员夏磊、殷志玲会同申请人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来到位于某锡市南禅寺商城X楼BX号的无锡市博文考试书店,监督蔡某购买了《新概念英语1》(外研出版社)一本,交付购书款人民币二十二元五角,店营业员说暂无发票和收据提供。蔡某在购书后将所购图书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其购书、交费的全过程。公证人员在取得图书回到公证处后,由蔡某在书目录页填写购书地点、日期并签名,公证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证处封存专用章,封好的图书由蔡某带回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保存。

外研出版社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档费100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博文书店系个体工商户,2008年4月3日核准设立,经营者徐某某,经营场所在无锡市南禅寺文化商城二楼B7。

庭审中,外研出版社代理人将正版图书与公证购买的《新概念英语(新版)1》进行比对,图书的外观、内容基本相同,但未见正版图书相应防伪标记:1、防伪标志呈指纹状底纹;2、版权页“(CIP)数据”中的字母“I”是黑白相间镂空;3、图书第100页的下订口处印有“甲乙丙丁”字样;4、图书封底密码查询电话,揭开后只能核实一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外研出版社提供的证据已能证实其对《新概念英语》系列图书依法享有在中国大陆境内的专有出版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博文书店销售的《新概念英语(新版)1》中未发现有与外研出版社同版发行的上述图书相同的防伪标识,可以认定博文书店销售的涉案图书为假冒外研出版社名义出版,系侵犯外研出版社出版者权的非法出版物。博文书店未能提供销售涉案非法出版物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博文书店系个体工商户,上述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经营者徐某某承担。外研出版社请求徐某某停止销售并销毁盗版图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偿数额,因外研出版社未能提供其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徐某某的侵权所得,本院根据被侵权出版物的市场影响、徐某某经营的博文书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过错的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外研出版社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外研出版社出版者权的图书;

二、被告徐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外研出版社X元;

三、被告徐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外研出版社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400元;

四、驳回原告外研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外研出版社预交,徐某某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外研出版社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某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浩

代理审判员朱佳丹

人民陪审员毛伊斐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单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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