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帝安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利、周某某,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华润安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新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人民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东,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艾克赛尔栅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号A地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风,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帝安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安福公司)与被告无锡华润安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被告无锡新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第三人无锡艾克赛尔栅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赛尔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举行证据交换,2009年9月23日原告帝安福公司申请追加新能源公司为被告,2009年10月21日新能源公司申请追加艾克赛尔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举行第二次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帝安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利、周某某,被告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新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东,第三人艾克赛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安福公司诉称:其是专利号为x.5的“弹簧卡接式钢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03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华润公司围墙上所使用的栅栏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其专利的保护范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向华润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拆除侵权栅栏,说明侵权栅栏的来源,但其未予说明。原告起诉后,华润公司提供证据显示侵权栅栏来源于被告新能源公司。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拆除侵权栅栏;2、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未特别指明均指人民币)40万元;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华润公司连带赔偿4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其无侵权故意,涉案侵权栅栏为其委托无锡华润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微电子公司)向新能源公司购买后,委托新能源公司施工安装的。华润公司未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权栅栏,不是侵权行为。且华润公司能说明该栅栏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能源公司辩称:1、其为被告华润公司施工的栅栏系为艾克赛尔公司定作加工的产品,产品的规格及技术要求均由艾克赛尔公司提供;2、艾克赛尔公司的前身无锡美利金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公司)自2002年至2003年期间与新能源公司签订大量栅栏订购合同,签约人及项目负责人为祝庆林,后祝庆林为艾克赛尔公司董事长。涉案专利是由祝庆林变更而来。新能源公司按约实施定作加工行为,艾克赛尔公司未履行提货付款义务,造成加工产品形成库存。经新能源公司多次向艾克赛尔公司催告无果后,被迫自行处理产品;3、从新能源公司与艾克赛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订货合同看,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应当是承揽合同,新能源公司完全按照定作人艾克赛尔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涉案栅栏设计的图纸和技术完全由艾克赛尔公司提供;4、根据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5、艾克赛尔公司在收到新能源公司的催告函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是其对解除合同的默认和对责任分担的共识,二公司在事实上解除了合同。艾克赛尔公司认可新能源公司的处理方式,因此新能源公司的加工行为是善意销售,帝安福公司作为后续权利人无权向新能源公司追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艾克赛尔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是祝庆林,其至今是艾克赛尔公司外方股东代表,当时与新能源公司合作时,其是董事长和实际业务负责人。现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当时不在任,具体合作情况不清楚;2、艾克赛尔公司与新能源公司业务合作的仅是第一代栅栏产品的配件,并非完整的产品,并且合作的配件与涉案专利无任何关联。新能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艾克赛尔公司提供。
原告帝安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帝安福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时效性;4、侵权产品照片,用以证明华润公司正在使用侵权产品;5、律师函及凭证,用以证明华润公司明知侵权产品仍继续使用;6、华润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华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区厂区围墙工程协议条款》,用以证明涉案栅栏为华润公司合法购买所得;2、华润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华润公司是依法成立并存续的公司;3、无锡新能源电力设备厂(以下简称新能源厂)开具的发票,用以证明涉案栅栏的来源;4、新能源公司工商变更通知,用以证明新能源公司即变更后的新能源厂;5、新能源厂、美利公司及美国协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新能源公司接受委托加工栅栏,委托方提供设计和图纸,祝庆林代表美利公司签约;6、美利公司工商查询资料,用以证明美利公司于2002年1月更名为艾克赛尔公司,祝庆林为副董事长;7、艾克赛尔公司和新能源厂的函件及订货合同,用以证明涉案栅栏是新能源厂受艾克赛尔公司委托生产;8、新能源厂两次致函的函件,用以证明新能源厂催促艾克赛尔公司提货,并通知其自行处理加工的栅栏。庭审中因证据5-8与新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重复,华润公司撤回上述证据。
新能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用以证明新能源公司与艾克赛尔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关系,由其提供技术要求和制作方案;2、《组合式栅栏的单向、双向定位弹簧卡装置》说明资料,用以证明栅栏弹簧卡装置的技术特征和方案由艾克赛尔公司提供;3、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新能源厂变更为新能源公司;4、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用以证明艾克赛尔公司由美利公司变更而来;5、《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用以证明合资合同约定艾克赛尔公司外方股东提供工业产权;6、董事会决议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用以证明祝庆林自2002年7月担任艾克赛尔公司董事长;7、董事会决议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用以证明祝庆林自2005年3月不再担任艾克赛尔公司董事长;8、订货合同10份,用以证明新能源公司与艾克赛尔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9、库存确认单,用以证明因艾克赛尔公司违约导致新能源公司产品无法交货,华润公司安装的涉案栅栏即为新能源公司的库存;10、《关于紧急要求处理库存产品的函》,用以证明新能源公司向艾克赛尔公司催告处理库存产品;11、《关于销售库存栅栏产品的通知》,用以证明艾克赛尔公司未给予书面答复,新能源公司有权对外销售库存产品;1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清单,用以证明新能源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发送催告函;1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祝庆林,该专利技术特征与其提供给新能源公司的技术资料中的内容完全相符;14、对当时艾克赛尔公司业务经办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第三人艾克赛尔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华润公司对帝安福公司举证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专利权与华润公司安装的栅栏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新能源公司对帝安福公司举证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帝安福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栅栏享有专利权。艾克赛尔公司对帝安福公司举证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帝安福公司对华润公司举证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了新能源公司销售了侵权栅栏,同时证明了新能源公司销售的栅栏的规格及总价。新能源公司对华润公司举证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艾克赛尔公司对华润公司举证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华润公司的证据与艾克赛尔公司和新能源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无关。
帝安福公司对新能源公司举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关联性,认为艾克赛尔公司委托新能源公司加工的是栅栏配件而非成品,且委托加工时间在专利授权日前;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订货合同无法看出购买的是什么产品;对证据9-1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华润公司对新能源公司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艾克赛尔公司对新能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帝安福公司相同,同时认为关于证据12,其从未收到该邮件。
本院认证:帝安福公司举证证据除证据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华润公司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能源公司举证证据1、3-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帝安福公司认为证据4-7不具关联性,因该等证据与新能源公司、艾克赛尔公司以及祝庆林的身份有关,故本院认可其关联性;证据2,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证据本身无法看出该技术资料的来源,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不认可;证据9-11,系新能源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库存单及二份要求处理库存产品的函件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无法建立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亦不予认可;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关联;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因该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性质,而被调查人徐某云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对其作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帝安福公司系专利号为x.5、名称为“弹簧卡接式钢管栅栏”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8日,原权利人祝庆林,后变更为徐某,2009年1月15日变更为帝安福公司。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该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弹簧卡接式钢管栅栏,包括与桩柱连接的横栏,与横栏通过连接件,连接的竖栏,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连接件为弹簧卡,其截面为V形,弹簧卡张开一角度α的两侧面下部有凸部,两侧连接处为圆弧,凸部弹簧卡位于竖栏内,竖栏的相对两面有孔,弹簧卡的凸部伸出孔,竖栏穿过横栏的配合孔,弹簧卡自动弹出,其凸部与横栏的上面或下面卡接。
经庭审比对,华润公司、新能源公司、艾克赛尔公司一致确认新能源公司生产、销售并安装于华润公司围墙上的被控侵权栅栏落入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
华润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登记成立,所属行业为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其生产经营场所围墙上安装的栅栏系委托华润微电子公司购买。2004年4月7日,华润微电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新能源厂签订《无锡华润微电子有限公司新区厂区围墙工程协议条款》,约定其位于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B26-1、B27地块的钢栅栏围墙委托新能源厂制作与施工,合同价款估价60万元,其中单价按132元/平方米计,钢栅围墙的表面质量要求为:所有制作钢栅栏的钢材表面在进行一般处理后,承包人应按附图要求的层次、厚度、加工工艺对钢栅栏表面进行浸锌、富锌磷化、有机锌环氧粉末涂层、聚脂白色光亮自洁型粉末涂层处理。华润微电子公司为此开具发票金额x元。
新能源厂于2002年3月20日登记成立,于2005年4月21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新能源公司,经营范围为预热器管、冷却管、弯管、管箱、预热器片的制造、加工、销售。2002年4月15日,美国协成公司作为甲方、美利公司作为乙方、新能源厂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乙双方负责提供技术、图纸、样品(均属甲、乙双方开发经营的产品或专利产品),甲、乙方负责丙方所加工的栅栏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该协议暂订3年,自2002年7月18日起生效。祝庆林代表美利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美利公司于2001年7月27日登记成立。2001年6月16日,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与美国协成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双方在中国境内合资设立美利公司,合营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是开发生产栅栏、护栏、门及其配件,金属材料的加工等。合同还约定美国协成公司的责任是提供现金、工业产权。祝庆林代表美国协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002年5月19日,美利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由祝庆林担任美利公司董事长。2002年5月9日,美利公司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艾克赛尔公司,后经工商核准变更。2005年3月23日,艾克赛尔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祝庆林辞去董事长职务。美利公司(艾克赛尔公司)与新能源厂自2002年7月22日至2003年6月23日签订的10份订货合同显示,美利公司(艾克赛尔公司)作为买方向新能源厂订购桩柱、横栏、竖栏、焊件等,合同上均约定所有件数必须按照买方图纸要求加工,卖方只做到热浸锌吹光洁、校直。
本案争议焦点:新能源公司生产、销售以及华润公司安装使用涉案栅栏是否侵犯帝安福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各自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一、新能源公司生产销售、华润公司安装使用涉案栅栏构成对帝安福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理由是:帝安福公司系专利号为x.5、名称为“弹簧卡接式钢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经比对,新能源公司、华润公司均认可被控侵权栅栏的技术特征与上述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新能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栅栏,华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安装使用被控侵权栅栏,均构成对帝安福公司上述专利权的侵犯。
二、新能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9年10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新能源公司主张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栅栏系艾克赛尔公司委托其加工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新能源公司虽然提供《协议书》、《组合式栅栏的单向、双向定位弹簧卡装置》技术资料说明、10份订货合同以及库存确认单,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栅栏系为艾克赛尔公司定作加工的产品,但是技术资料说明中无任何盖章或表明来源的记录且无原件,尽管复印件上有徐某云签字,但徐某云本人未到庭印证其身份、该技术资料的来源及真实性,《协议书》中亦未提及有技术资料作为附件,因此本院对该技术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在《协议书》及技术资料说明之间建立关联,并且,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03年4月16日,远在《协议书》签订之后,纵然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由美利公司提供技术、图纸、样品,但不能仅仅因为美利公司时任董事长祝庆林是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即断然认为美利公司提供的技术即是涉案专利技术。另外,10份订货合同也未能反映其为艾克赛尔公司加工的产品与被控侵权栅栏之间的联系,而库存确认单系新能源厂单方制作且与其他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锁链,无法证明被控侵权栅栏即其为艾克赛尔公司加工后形成的库存产品。至于新能源厂通知处理库存产品的二份函件,因库存产品与被控侵权栅栏缺乏关联,该二份函件亦与本案无关,新能源公司认为艾克赛尔公司在收到函件后未提出异议,是认可新能源公司的处理方式,被控侵权栅栏系其善意销售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新能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栅栏系根据艾克赛尔公司的技术要求进行加工的产品,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栅栏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新能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华润公司的责任承担。
华润公司虽然安装使用了侵犯帝安福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栅栏,但是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该栅栏系从新能源公司购买,新能源公司亦承认华润公司围墙外安装使用的栅栏系其销售,且帝安福公司已放弃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华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停止侵权,由于华润公司仅是被控侵权栅栏的善意使用者,其停止侵权的表现形式只有拆除栅栏,但因被控侵权栅栏已安装使用,简单拆除会造成资源浪费,不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对于帝安福公司请求拆除华润公司栅栏,不予支持,但在确定新能源公司赔偿数额时将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本院认为,新能源公司生产销售、华润公司安装使用落入帝安福公司“弹簧卡接式钢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栅栏,侵犯了帝安福公司的专利权。帝安福公司请求拆除华润公司安装使用的栅栏,因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虑,本院不予支持。新能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栅栏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帝安福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新能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依据帝安福公司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新能源公司侵权情节、侵权后果、涉案栅栏的销售金额、产品利润以及售出后不宜拆除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能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帝安福公司“弹簧卡接式钢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x.5)的行为;
二、新能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帝安福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三、驳回帝安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帝安福公司负担3102元,新能源公司负担4198元。(新能源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帝安福公司预交,新能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帝安福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浩
代理审判员韩蓓
代理审判员陈某超
二О一О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单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