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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乙、杨某与被告官道口村X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乙,女。

原告杨某,女。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杨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袁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氏县X组(以下简称官道口村X组)。

负责人王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

原告袁某乙、杨某与被告官道口村X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袁某乙)系被告的老户居民,2005年4月29日结婚(男到女家),因种种原因她丈夫的户口一直未迁来。袁某乙的户口一直在本组。X年X月X日生女儿杨某,户口随母亲落在本组。2010年修建高速公路征用被告部分土地。按人口每人应分得征地补偿款500多元。被告不为她二人分配此款,侵犯了她们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分给征地补偿款105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国有国法,村X组广大群众规定:无男多女户,本组只承接一女及男方户口。袁某丙属于无男多女户,长女袁某乙平已结婚多年,其丈夫雷玉生及子女的户口本组已全部接受,也享受本组居民的待遇。所以袁某丙四女袁某乙及孙女杨某的户口群众不接受,户口不成立,不能享受本组居民的待遇。此事通过群众会决定。原告所起诉的两条不能成立,被告概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户口本、原告的合作医疗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本组居民资格,应分得土地补偿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会议记录,刘XX、王XX当庭作证,证明召开组民会议不同意袁某乙女婿到本组入户,原告已出嫁不应分得任何款项。2、王XX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他的女儿结婚后户口未迁走,但不享受任何本组居民的待遇,二原告也不应享受任何本组居民的待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户口本、合作医疗证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组居民资格,原告已出嫁,户口应当迁走。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合作医疗证证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不允许原告袁某乙招婿上门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召开村民会议决定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也是违法的;被告提交的证据2只能说明王XX的女儿放弃了权利,不能证明原告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开会讨论决定的有关问题,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不具有本组居民资格,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袁某乙系被告的老户居民,2005年4月29日结婚。袁某乙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处。X年X月X日生女儿杨某,户口于2006年3月24日随母亲下在被告处。2011年修建高速公路征用被告部分土地,按人口每人应分得征地补偿款528元。2011年4月14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决定不为二原告等人分配此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她们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分给征地补偿款105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袁某乙虽已出嫁,但户口仍在被告处,杨某出生后户口于2006年3月24日随母亲下在被告处,这意味着二原告仍是本组的村X村民一样在土地被征收后要求发放土地补偿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105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一户只准一个女儿招婿上门、原告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乙、杨某土地补偿款1056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鑫

审判员呼延爱玲

人民陪审员石华念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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