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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盗窃罪、脱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脱逃,6月18日被抓获,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豫邓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内乡县某厂家属院桑塔纳轿车(价值8000元)盗走后销赃自肥。

2、2007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到内乡县X村,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轿车(价值x元)撬开推离现场,将点火线剪断后连在一起,欲把车启动后盗走,但未成功,到天快亮时,被告人将车上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63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3、2009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内乡县看守所被提审时,从提审室跑出后翻墙逃走。当晚逃到邓州市,被告人陈某将停放在邓州市X路口警用面包车(价值7680元)窃走后开车到嵩县老家,同年6月18日21时许被抓获。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脱逃罪,盗窃轿车系未遂,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1、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到内乡县某厂家属院内,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家属院内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盗走,销赃后自肥。经物价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8000元。

2、2007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到内乡县X村,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桑塔纳轿车撬开推离现场,将点火线剪断后连在一起,欲将车启动后盗走,由于打不着火,未成功。天快亮时,被告人将该车上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x元,手机价值630元。

3、2009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到邓州市X路口,将邓州市公安局停放在一巷道内的一辆警用面包车盗走,后将车开回嵩县。经物价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7680元。案发后,赃物起出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供述了其2007年11月至12月份在内乡县盗窃两辆桑塔纳轿车,其中一辆没盗走,2009年6月16日从内乡县看守所逃走后到邓州市盗窃一辆警用面包车的事实。其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失主程某某、朱某某陈某及证人郑某某证实的车辆被盗经过相一致。证人时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谢某某、任某某、栗某某均证实程某某、朱某某和邓州市公安局车辆被盗的事实。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价格评诂鉴定结论书、内乡县公安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脱逃事实

2009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内乡县看守所接受提审时,趁提审人不备从提审室跑出,翻过看守所院墙逃走。当晚逃至邓州市,6月18日21时许在嵩县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供述了其2009年6月16日在内乡县看守所接受提审时,乘人不备从看守所翻墙逃跑的事实。其供述的脱逃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证人马某某证实的被告人陈某从看守所逃跑的经过相一致。并有监控录像记录、照片、提审登记、提审证、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依法被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又构成脱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脱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盗窃其中一辆轿车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且发现漏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余刑为有期徒刑十六年零九个月二十二天。被告人陈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脱逃罪和上述余刑的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二十二天,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27年6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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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兼)书记员李雪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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