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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姚某伙同张书亭(已判刑)预谋后,当晚由张书亭到新郑市X村王某家,趁其家中无人,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窃现金3600元,后与姚某分肥。

2、2004年1月7日,被告人姚某伙同张书亭预谋由张书亭再次到王某家盗窃收鸡子款,当晚由张书亭到王某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进入堂屋行窃时,被王某的妻子张xx发现并抓住,张书亭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向被害人张xx头部击打数下,致张xx受伤,后张书亭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当晚王某家放有收鸡子款x余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姚某系自首,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1、2003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姚某伙同张书亭(已判刑)预谋后,当晚由张书亭到新郑市X村王某家,趁其家中无人,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窃现金3600元,后与姚某分肥。

2、2004年1月7日,被告人姚某伙同张书亭预谋由张书亭再次到王某家盗窃收鸡子款,当晚由张书亭到王某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进入堂屋行窃时,被王某的妻子张某某发现并抓住,张书亭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向被害人张xx头部击打数下,致张xx受伤,后张书亭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另查,被告人姚某于2011年7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姚某已全部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姚某供述,2003年12月的一天,张书亭找到他,并问他村谁家有钱,他说王某家有钱,王某家是养鸡子的,他和张书亭一起商量让张书亭去偷王某家钱,他假装去王某家借钱,让张书亭去认了以下王某家的门。之后的一天上午,他知道王某家里没有人后,就给张书亭打电话让其来偷王某家钱,张书亭就到王某家偷了2000多元钱,并给他600元。2004年1月份,他在村子里看见王某家又卖鸡子,他就又给张书亭打电话让其来偷王某家钱,后张书亭来到他家,并在他家喝酒,当晚张书亭又去王某家偷钱,后张书亭被抓,张书亭还把王某老婆打伤。并与同案犯张书亭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张某某的陈述互相印证,但被害人王某、张xx还陈述在第某起盗窃时他家丢失3600元。

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判刑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某系投案。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对第某起盗窃数额为x元的指控,因被告人姚某和张书亭预谋盗窃时未知被害人家里放有现金数额,且公诉机关对张书亭抢劫事实的指控中也未注明具体数额,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数额一千元至一万五千元),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姚某盗窃数额3600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姚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被告人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姚某已全部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姚某入户盗窃,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姚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姚某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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