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2日下午4时许,在新郑市X村民司xx家门口,被告人闫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xx发生争吵并厮打,闫某用木凳将王xx右眼砸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xx右眼眼眶伤情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闫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闫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闫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不大;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和直接责任;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闫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下午4时许,在新郑市X村民司长喜家门口,被告人闫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闫某用木凳将王某甲右眼砸伤。2011年1月17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被告人闫某于2011年10月11日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1年1月12日下午16时许,他酒后路过司长喜家门口,和司双臣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双方撕扯时碰住闫某,闫某跺他一脚,他朝闫某鼻子打了一拳,把闫某鼻子打流血了,闫某随手拿起傍边的小凳子朝他脸上砸了一下,他嫂子郑美娥手里拿着一根皮管朝他头上打了几下,他就和他俩厮抓起来,他儿子回来时,郑梅娥、闫某跑回家里,把门锁住,他就在门口骂。
2、证人司xx证实,2011年1月12日下午4时许,他在司长喜家门前烤火,王某甲酒后向他要账,他和王某甲发生争执,王某甲打他时,不知道怎么碰住郑梅娥妹夫了,就吵起来,王某甲就和郑梅娥妹夫打起来,他就回家了。
3、证人郑xx证实,2011年1月12日下午4时许,她走亲戚回到家,她外甥女跑回家说有人打外甥女她爸,她见她二兄弟王某甲和她妹夫闫某对打,她把闫某拉回家,王某甲用手朝她头上打,她也往王某甲脸上抓了两下,村里劝架的人把王某甲往家拉,她把大门关上,听到王某甲在门外骂她,并砸她家的门。
4、证人司xx证实,2011年1月12日下午4时许,他在家门口烤火,王某甲问司双臣要钱,两人吵了起来,并相互厮抓,碰住闫某了,闫某跺了王某甲一脚,随后拿起旁边的木凳子砸住王某甲的脸了,王某甲和闫某开始相互厮抓,他就回家了。
5、证人王xx证实,2011年1月12日下午4时许,他见王某甲和司双臣在相互厮打,郑梅娥的妹夫朝王某甲腰上跺了一脚,王某甲朝郑梅娥的妹夫脸上打了一拳,郑梅娥的妹夫鼻子就流血了,郑梅娥的妹夫就从旁边拿了个小板凳朝王某甲脸上砸了一下,他和边上的人把他们拉开,从边上的院子出来两个妇女,其中一个是郑梅娥,郑梅娥拿了个黑色胶管,朝王某甲头上打了几下,王某甲又和郑梅娥厮打在一起。证人王某乙证言和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王xx证实,2011年1月12日下午4时许,在龙湖镇X村X路西边,她见她二叔王某甲和司双臣在相互厮打,王某甲拿了一个塑料管朝她妈头上打,被人拉开,她姨夫闫某掂个凳子砸王某甲,她四叔王某甲山过来一脚把闫某跺倒,她和她家亲戚过去把闫某拉回家里。
7、被告人闫某供述的发生争执的时间、地某、起因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供述,当时他喝多了,怎样打架记不清了。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右眼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9、协某、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闫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闫某到案情况。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闫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闫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闫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王某甲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闫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敏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