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原告黄某乙因与被告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张某丁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7年农历腊月17日夜,被告张某丁驾驶四轮车拉货,途中四轮车倾翻将随车装货的原告摔伤,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x.66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乘被告驾驶的货车时摔伤是事实,但原告在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多元,而不是被告说的1000多元,原告擅自转院后支付的费用及在治疗中治疗其他疾病如颈椎病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x.66元赔偿费及相关交通费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在此事故中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王一X、韩一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的伤是在乘坐被告的四轮车途中所致;2、睢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票号为x;3、票号为x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证明各一份;4、2008年2月19日商业发票1张;5、交通费单据13张;6、睢县中医院门诊医疗单据6张,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单据2张,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针对焦点一,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2、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3、睢县中医院住院病人留存联单据19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给原告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3、4、5、6有异议,对证据2、3的异议是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而且是复印件,有可能原告已报销过了,报销过的费用被告不应要求重复赔偿。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复印件有医院的核对章,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异议观点成立。本院认为,证据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原告购置钢板的发票异议称,此证据是商业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怀疑,应出具医院的医疗单据。本院认为,此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异议,为缺乏证据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不足,异议不能成立,对交通费票据,应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异议是,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编号为x的票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睢县中医院出具的编号为x、x、x的3张票据分别是黄某升和黄某生而不是本案原告黄某乙,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3张医疗单据是原告黄某乙的医疗单据,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3份医疗单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票据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医疗单据票号为x异议是,此单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医疗单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票号为x异议是,医疗单据上面的名字是黄某升而不是本案的原告黄某乙,名字不相符,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9张睢县中医院住院病人留存联单据,对2008年1月30日前的单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08年1月31日—2月5日的单据有异议,其发票是原告自己付完钱后交给被告要钱的,被告没有给钱,但医疗单据已给被告。原告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此单据的钱是原告自己所付,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该医院单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本院应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中医院病历档案;2、开封市人民医院病历档案;3、2009年5月6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3份证据均有异议称,原告椎间盘突出和颈椎病与本案摔伤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并未举出其摔伤与椎间盘突出和颈椎病有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坐在拉货的车上,对摔伤有一定过错。被告没有举出原告治疗颈椎病的费用与此次翻车摔伤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丁雇佣原告黄某乙为其装卸货。2007年农历腊月18日凌晨,被告张某丁,驾驶的四轮车在拉货途中翻车,坐在车上的原告黄某乙被摔伤。出事当天,被告将原告拉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于当天下午转入睢县中医院治疗。原告黄某乙入院诊断伤情为:1.胸椎体压缩性骨折;2.颈3-6椎间盘突出。2008年2月11日转入开封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黄某乙入院诊断伤情为1.颈椎病,2.颅脑损伤。2008年2月26日出院,原告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42.35元。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81.91元,购置钢板费5000元,出院后原告在睢县中医院,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看病治疗花费411.60元,交通费为256元。另查明,2007年农历腊月18日凌晨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给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4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丁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被告系雇主,原告系雇员,原告在被告拉货物途中遭受人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驾驶的车辆是拉货四轮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乘坐该类型车辆的危险性,而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张某丁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30%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负。依据本院确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医疗费确定为x.86元;护理费按其住院32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32天每天15元计算,计款480元;住院营养费按其住院32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32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按其要求按其住院30天每天30元计算,计款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数额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相关证据确定为256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86元。原告自行负担其中的30%即5619.56元,被告张某丁负担其中的70%即x.30元,扣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的1940.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80元。原告要求恢复期间的营养费135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x.8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洁
审判员余方治
审判员刘素梅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