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兰天服务中心,住所地安阳市X路航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天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阳兰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兰天中心)诉被告杨某某、第三人范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刘用田,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天星,第三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天中心诉称,兰天中心系安阳航校所属企业。1997年12月1日,兰天中心与安阳航校签订协议,由兰天中心在航校所属的场地上建一处市场。该地块位于市X路X路交汇处以北,东邻蓝天小区、西邻郭家湾、北邻机场,该宗场地使用权归安阳航校所有。因经营需要,兰天中心于1999年2月20日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场地、设施使用协议,约定由杨某某有期限使用上述场地、设施。同时合同约定在2007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杨某某应将房屋、场地等不动产设施全部完好无损交回兰天中心。杨某某在合同使用期限内,将市场内的X号营业房长期转让给第三人范某某使用。2007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后,杨某某没有如约交回上述房屋,仍由范某某转租给其他人一直占用。现兰天中心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和范某某将占用兰天中心的X号营业房腾出并交还给兰天中心,杨某某赔偿因范某某超期占用营业房给兰天中心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要求杨某某与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杨某某未占用800营业房,到期后其物权即归原告兰天中心。杨某某未受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范某某陈述称,1999年5月8日,范某某按照招商广告出资x元购买了X号营业房,得到了该房的终身使用权。当时将钱款交给了安阳市郊天福微配摩配大世界,后来才得知杨某某与兰天中心签订了10年的使用合同。范某某不应返还该营业房,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日,原告兰天中心与安阳航校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安阳航校提供位置在机场南路X路交汇处以北、东临兰天小区、西临市政府征用土地、北临机场,南北长100余米、东西宽60余米土地一块,兰天中心拟在该处建一个汽车、摩托车配件市场。兰天中心每年向安阳航校交纳租赁费5000元,租赁时间为15年(自1997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市场建成后,兰天中心与被告杨某某于1999年2月19日签订一份场地设施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兰天中心提供位置在机场南路X路交叉处,东临兰天小区、西临郭家湾新址、北临机场、南临民航路场地一块及设施供杨某某使用,场地上有兰天中心临时性建筑设施房屋25间;场地使用期限为9年,即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兰天中心的场地设施供杨某某使用;合同期内,杨某某应每年向兰天中心支付x元场地使用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向兰天中心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将场地转让、转租、抵押或承包给第三者;合同到期后,杨某某投资所建房屋等不动产设施应全部归兰天中心所有并完整交回兰天中心。兰天中心与杨某某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杨某某未将场地上的X号营业房交还给兰天中心。1999年5月8日,第三人范某某从杨某某处购买该市场X号营业房的使用权,杨某某向其出具收据一张。X号营业房现由范某某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兰天中心提供的租赁合同、规划红线位置平面图、场地设施使用合同、土地证、第三人范某某提供的交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兰天中心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场地设施使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0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杨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将X号营业房交于兰天中心,应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责任。兰天中心要求杨某某将X号营业房腾出并交还原告,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杨某某将X号营业房的使用权卖予第三人范某某,违反了兰天中心和杨某某签订的场地设施使用合同中的双方均不得将场地转让、转租、抵押或承包给第三者的约定,故范某某亦应将上述营业房腾出并交还兰天中心。兰天中心请求杨某某和范某某赔偿因超期占用营业房给兰天中心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因兰天中心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第三人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安阳市X路X路交汇处市场内的X号营业房腾清并交还给原告安阳兰天服务中心;
二、驳回原告安阳兰天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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