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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与张玲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与被告张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其与被告张玲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腊月11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玲婚后就外出务工,很少回家,原告为此支付彩礼款共计6.88万元。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分多聚少,一直没有建立起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被告张玲返还彩礼款6.88万元。

被告张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与被告张玲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1月25日(农历2009年腊月11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顾某分两次次通过媒人共向被告张玲支付彩礼款6.88万元(送日子给付了3.88万元,典礼当天给付了3万元。)。现原告以双方没有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88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顾某与被告张玲建立恋爱关系后,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其向被告支付了彩礼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过,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张玲向原告顾某返还彩礼款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原告顾某负担747元,被告张玲负担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张胜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玛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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