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
被告永蓝高速公路工程3合同段七队项目部,住所地蓝山县X村。
负责人陈某乙,该队队长。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永蓝高速公路工程3合同段七队项目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永蓝高速公路工程3合同段七队项目部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现查明,在承建永蓝高速公路工程的所有单位中并不存在名称为“永蓝高速公路工程3合同段七队项目部”的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并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飚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荃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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