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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陈XX、田XX,第三人刘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XX.

委托代理人李XX,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XX。

被告田XX(系陈XX之妻),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XX。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XX。

第三人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XX。

原告陈XX诉被告陈XX、田XX,第三人刘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陈XX,第三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我县X村民陈XX介绍给被告家修房屋,约定由我负责雇工挖基础,砌某、粉墙钉木板等工序,务工工资按建筑面积68元/平方米计算,其中18元/平方米为粉墙的工资。共做3间带楼梯一楼一底的房屋,二楼板上有角楼。两层楼的面积共计280.8728平方米。房屋完工后,除已领取的6400元外,尚余7643.64元未支付,对于门窗钱730元我放弃请求不主张了。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我劳务工资7643.64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中所指尚欠工资7643.64元的事实不成立。2007年3月,我因房屋拆旧建新,陈XX与我相识后,介绍刘XX与我协商有关修房事项,我未与陈XX有任何工程上的约定,我只与刘XX发生承建关系,原告既不会绘图,又不会计算,我建房的过程完全与原告没有任何雇请关系。木工钉板这项工种是原告做的,但他也不是我请的是刘XX请的,在钉板过程中,刘XX叫我给支付了大部分钱,共计5500元,按原告的工作面积计算应是4600元,反而多领900元。另外刘XX在我处还预支有3800元,该部分款项也应该扣除。矛盾发生后我们找村X乡政府及司法所都进行过调解,都没有结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我没有在被告处拿3800元,我是被刘XX叫去做工的,但具体是谁在请人我不清楚,工资我也至今未领到。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家修建一楼一底房屋,原告负责雇工挖基础、砌某、粉墙、钉木板等工序,并约定务工工资按建筑平面68元/平米计算,其中18元/平方米为粉墙的工资,除粉墙工程未做外,其余均已完工。两层楼的平面面积共计280.8728平方米。刘XX负责给原告做泥水工,现已故。工程款总计为280.8728平方米×50元/平方米=14043.64元,建房过程中刘XX领取1500元、陈XX领取4900元,总计领取6400元,尚余7643.64元未支付。2011年10月26日经酉阳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各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记录、房屋丈量面积记录表、报酬清算表、陈XX、姚XX、石X、向XX调查笔录、出工表记录,被告提供的:2007年3月13日建房借某记录二份、借某、沙石状况记录、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承揽关系。结合各方陈述、举证及刘XX之子刘XX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对其是与刘XX形成承揽关系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刘XX在建房过程中是否预支有3800元。根据被告方举证,该3800元只是被告方自己所做付款记录,上面并无领款人签字确认,不足以认定该笔款项为何人领取。故对被告方辩称应付款项中还应扣除38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XX并未领取该3800元,刘XX不应担责。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门窗钱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07年7月27日陈永光在陈德培处600元借某,可由陈XX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X、田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光建房款7643.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琴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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