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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萧县,初中文化,案发时系北京青年路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司机,户籍地为安徽省宿州市X镇杜某庄行政村X村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4时许,超速驾驶“曼”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京x,内乘杨某某(男,24岁,山东省人)]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X路X路北口,适有司机李某(男,殁年27岁,北京市人)驾驶“雪佛兰”牌轿车(车牌号:京x)行驶至此,该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直行车辆,杜某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躲闪时处置不当致使车辆左侧翻,砸在李某所驾驶的小轿车上,事故造成李某当场死亡,杜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打电话报警并于2010年2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及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杨某某诊断证明、杜某某诊断证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122事故信息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肇事后打电话报警且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中波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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