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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技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朝阳区X路口,因交通纠纷与宋某某(男,56岁,北京市人)发生争执后互殴,后将宋某某右手咬伤,致宋“右小指末节缺失”,经鉴定为轻伤;张某某在互殴过程中所受损伤亦构成轻微伤。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积水潭医院及民航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及伤情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张某某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其当庭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惩处,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砺兵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孔祥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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