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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武城县,初中文化,系山东省武城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2月7日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北人泽洋大厦“春秋雨轩餐厅”四层洗手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男,22岁,甘肃省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胡某某持菜刀将赵某某砍伤,致其“腰背部缝合创口1处,长为19.8厘米”,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首诊病历,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工作记录,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持刀砍伤他人,且造成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丽英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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