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孔X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4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七月七日作出(2009)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以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厮打事出有因,是因为上诉人与被害人两代人的积怨和矛盾造成的。被告人不存在“随意”殴打他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马继勇
审判员赵益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查国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