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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焦作市人民医院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思宗,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女,系死亡患者和思旭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女,系死亡患者和思旭之妻。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略)事务所(略),系被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韩某甲、韩某乙于2009年12月15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退还医疗费1200元。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不服判决,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原思宗,被上诉人韩某乙及其与韩某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7日16时许,二原告的近亲属和思旭因病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消化内科,门诊诊断为:1、十二指肠球后溃疡;2、浅表性胃炎;3、发热查因。共预交医疗费1200元。2009年11月8日凌晨5时许,和思旭死亡。2009年11月12日焦作市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和思旭死亡原因系败血症、肝硬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焦作市人民医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其对患者和思旭的治疗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其过错是否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应负的责任程度。2010年6月11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根据尸体检验结果,医院诊断肝硬化并自发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的诊断不成立。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应为陈旧性溃疡,因此,医院方在对症治疗方面存在诊断不准确、治疗不到位的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认定,和思旭生前确实患有肝硬化、广泛心内膜下心肌梗死、半局部陈旧性心肌梗死、食管静脉曲张、高血压肾、升主动脉粥样硬化、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等疾病,医院方虽存在诊疗过错,但患者自身疾病的存在是前提事实,因此分析认为,医疗过失参与度应为40~60%。鉴定意见为:焦作市人民医院对患者和思旭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应为40~60%。原告韩某甲系农民,有子女四人。原告韩某乙与和思旭有一子和鹏鹏,和鹏鹏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由本案所引起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由其母亲韩某乙和奶奶韩某甲承受。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原判决认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焦作市人民医院对患者和思旭的诊疗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为40~60%,本院确定被告的赔偿比例为50%。各项赔偿数额依据法律规定确定数额为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被告应返还和思旭所交医疗费的一半。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60元。二、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二原告丧葬费x.50元。三、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四、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4235.59元(3388.47元×5年×1/4=4235.59元)。五、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二原告和思旭交纳的医疗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二原告与被告各承担3056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焦作市人民医院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尸检和医疗过错鉴定是两个不同的鉴定,需要重新选择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不经双方选择,擅自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检,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各项判决数额过高。一审无理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强行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却没有按责任划分。本案是治病救人中的纠纷,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死亡赔偿金也应酌情确定,一审判决过高。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用更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尸检与过错鉴定是一个鉴定中两个阶段的工作,并不矛盾。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所违反的具体法条是什么。2、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是否正确和妥当。

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陈述称: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中我们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未予支持;鉴定报告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一个不肯定的内容得出一个肯定的结论。

被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认为,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报告没有程序上的瑕疵,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焦作市人民医院的赔偿比例为50%,但对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却没有按该比例计算,而是全额判由焦作市人民医院赔偿,而且,所判决的丧葬费超出了当事人请求数额,确有不妥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在一审诉讼中虽然提出过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必须具备以下四种情况中的一种或数种: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2、鉴定程序明显违法;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4、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焦作市人民医院未提供确实可靠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故原审法院不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是正确的。况且,焦作市人民医院在上诉状中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项下并没有列举出一审法院不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的行为违法的问题,仅仅提出尸检和医疗过错鉴定由同一鉴定机构进行违法。关于尸检与医疗过错鉴定由同一鉴定机构进行究竟违反了哪一部法律、哪一个法条,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并没有指出,而且在本院将该问题列为争议焦点之后,焦作市人民医院在法庭上却回避了该问题,故本院对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和思旭因腹胀、心慌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因其自身的多种疾病和焦作市人民医院的错误诊疗而死亡,医疗过失的参与度为40~60%,患者的生命权受到了错误诊疗行为的侵害,一审判决焦作市人民医院赔偿患者家属精神抚慰金x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关于不应该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鉴定费是为了确认医疗单位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责任程度而发生的,鉴定结果得出了肯定的结论,故鉴定费理应由焦作市人民医院全部承担。

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焦作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韩某甲、韩某乙支付和思旭的死亡赔偿金x.60元;

二、维持(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焦作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韩某甲、韩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

三、维持(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焦作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韩某甲、韩某乙退还和思旭医疗费600元。

四、变更(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焦作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韩某甲、韩某乙赔偿和思旭丧葬费6839.25元。

五、变更(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焦作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韩某甲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117.80元。

六、驳回原审原告韩某甲、韩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原告韩某甲、韩某乙和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各承担30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承担5800元,被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承担312元。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在执行中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刘成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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