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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于某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程某、于某因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0)建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鸿主审,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孙某是(略)民,与程某田生前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某是原告长子,被告程某与被告于某系夫妻关系,于某系原告儿媳。1986年原告孙某与丈夫程某田(生前)承包了建昌县北营子造纸厂东侧的一片河滩地经营至1986年8月,1996年8月程某田病逝后后三天,在原、被告双方及亲友在场的情况下,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孙某将承包地经营权和承包期间地上附着物树木等一并转让给长子被告程某和于某经营,原告孙某随被告程某生活,转让经营权产生的产权和效益20%归原告孙某。该口头协议达成后,二被告开始经营管理至2000年3月合同期满,在合同期满当时,二被告将经营河滩上的成材树木砍伐卖掉,按当时的成包的承包合同和口头协议,分别给付了原告及发包方建昌镇X村分成款。随后该河滩地还继续由被告看护到2005年1月,在此期间发包方(略)并没有与被告续签合同。2005年1月被告程某与北营子村续签了造林合同,承包期限20年,承包标的还是原告1986年承包地段,被告此次承包后新栽植大量树木,还有以前生长的树木,但是数量不多。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2010年此承包河滩地被占用,被告获得35万元补偿款,承包地段树木砍伐得树木款5万元,合计40万元。随后原告与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家庭矛盾,原告要求二被告要产值和效益款,二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程某、于某系亲生儿子和儿媳关系,是一家人。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搞好家庭关系。被告程某、于某将承包河滩地出让的情况下,应当按照1996年8月双方当事人在亲友的参与下,达成的分配口头协议办事,因为当初如果没有原告经承包地承包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不可能有以后的行为,2000年3月被告给付原告河滩地买树款的行为,证明1996年8月口头协议的成立。随后北营子村X年没有与被告续签承包合同,但是被告还是占用和管理该地,2005年被告与北营子村重新签订造林合同,是一种延续,是家庭联产承包合同的一种形式,是有偿转让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况且在卖掉的树木中还有原告经营期间的孳息,原告应当得到一定的产值效益,结合案件和双方当事人的现状,应由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为宜。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政策、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规定,判决:被告程某、于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承包河滩地被占用补偿收益和卖掉树木收益款合计3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宣判后,二被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986年被上诉人丈夫程某臣于1986年与北营子村委会签订《承包河滩造林合同》,该合同已于2000年3月期满而履行完毕,原告丈夫及北营子村委会已按合同约定各自分成,原告的权利义务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且被上诉人不应属于某诉主体,应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学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永鸿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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