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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受贿、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甲、王某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县妇幼保健院院长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及代金卷19.65万元。具体如下:

1、2007年7月至2009年8月,河南众力合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王×(另案处理)与广东华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驻河南区区域经理原×在向安阳县妇幼保健院销售“意大利百胜四维彩超”期间,为感谢被告人董某某从中帮忙,先后分三次送给董某某现金18万元。

2、2007中秋节至2010年春节前,安阳市乾康医药公司业务员任××为感谢被告人董某某在其往安阳县妇幼保健院供药期间提供帮助并继续供药,先后五次送给董某某现金及代金券共计2500元。

3、2008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前,安阳县妇幼保健院药品供应商冯××为感谢被告人董某某在其往安阳县妇幼保健院供药期间提供帮助并继续供药,先后四次送给董某某现金共计3000元。

4、2008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安阳县妇幼保健院借调护士张××为让被告人董某某帮其把工资关系从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转到安阳县妇幼保健院,在董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5000元。

5、2006年12月份的一天,安阳县妇幼保健院司务长宋××为了让被告人董某某把其女儿宋静×的工资关系从安阳县X乡卫生院转到安阳县妇幼保健院,送给董某某现金3000元。

6、2010年春节前一天,安阳县X乡X村刘××为了让他的亲戚裴××到安阳县妇幼保健院进修护理专业知识,送给董某某安阳三和烟酒专卖店代金卷2000元。

7、2010年5月份的一天,安阳县妇幼保健院借调的儿科医生张××为了让董某某帮忙给其涨工资,在董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元。

(二)2006年初至2010年4月,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县妇幼保健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等手段从单位套取公款11.303万元,占为己有。具体如下:

1、2006年8月份,被告人董某某让河南省安泰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李×给其虚开了一张x元的供药发票,从本单位套取公款2万元。

2、2006年12月份,被告人董某某让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任××给其虚开了一张x元的供药发票,从本单位套取公款2万元。

3、2008年3月份,被告人董某某让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冯××给其虚开了一张x元的供药发票,从本单位套取公款x元。

4、2009年元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安排司机朱××从安阳县四通汽车修理厂虚开了一张x元的汽车修理发票,从本单位套取公款x元。

5、从2006年初至2009年8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安排安阳县妇幼保健院医生张生×从其负责的该院乡村医生提成及专家劳务费中给其套取公款2万元。

6、从2007年4月份至2010年4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安排本单位会计杜某×从其负责的围产期服务费中给其套取公款x元。

(三)2005年10月份至2006年5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县妇幼保健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挪用单位公款,每次10万元,共计30万元,用于其朋友赵××做生意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退出赃款3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人王某、原某、杜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检察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自首证明,退赃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受贿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贪污数额有异议。辩解为了单位利益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自己未得利,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受贿罪不持异议。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单位套取公款11万余元占为己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所套取的公款大部用于单位事务支出了。当庭提交杜某×等书面证明。3、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赵某燃气有限公司与县妇幼保健院有供气业务,被告人是以单位的名义借给赵某燃气有限公司,属于以单位名义供其他单位使用,被告人没有谋取个人利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之规定,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当庭提交赵某燃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有自首情节。5、积极退赃30万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县妇幼保健院院长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及代金卷19.65万元。具体如下:

1、2007年7月至2009年8月,河南众力合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王×(另案处理)与广东华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驻河南区区域经理原×在向安阳县妇幼保健院销售“意大利百胜四维彩超”期间,为感谢被告人董某某从中帮忙,先后分三次送给董某某现金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原×证言,有关招标、投标材料,相关付款手续、账目,被告人交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中秋节至2010年春节前,安阳市乾康医药公司业务员任××为感谢被告人董某某在其往安阳县妇幼保健院供药期间提供帮助并继续供药,先后五次送给董某某现金及代金券共计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证言,相关账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前,安阳县妇幼保健院药品供应商冯××为感谢被告人董某某在其往安阳县妇幼保健院供药期间提供帮助并继续供药,先后四次送给董某某现金共计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证言,相关账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8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安阳县妇幼保健院借调护士张××为让被告人董某某帮其把工资关系从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转到安阳县妇幼保健院,在董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张××证言,医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6年12月份的一天,安阳县妇幼保健院司务长宋××为了让被告人董某某把其女儿宋静×的工资关系从安阳县X乡卫生院转到安阳县妇幼保健院,送给董某某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证言,卫生院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6、2010年春节前一天,安阳县X乡X村刘××为了让他的亲戚裴××到安阳县妇幼保健院进修护理专业知识,送给董某某安阳三和烟酒专卖店代金卷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

7、2010年5月份的一天,安阳县妇幼保健院借调的儿科医生张江×为了让董某某帮忙给其涨工资,在董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江×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初至2010年4月,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县妇幼保健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等手段从单位套取公款11.303万元,占为己有。具体如下:

1、2006年8月份,被告人董某某让河南省安泰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李×给其虚开了一张x元的供药发票,从本单位套取公款2万元。

2、2006年12月份,被告人董某某让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任××给其虚开了一张x元的供药发票,从本单位套取公款2万元。

3、2008年3月份,被告人董某某让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冯××给其虚开了一张x元的供药发票,从本单位套取公款x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在2006年6月份,经对保健院药库和药房明细账盘点审核后,有实物药品库存盈余。其制作了盘存表并向董某某作了汇报。2006年8月份,董某某将其叫到办公室安排让供药商业务员李×虚开一张2万多元的供药发票,从账上套取公款2万元,由其保管。并证实同样方式,董某某安排让任××虚开一张x元的供药发票,从保健院账上套取2万元公款。让冯××虚开一张x元的供药发票,从账上套取公款x元。以上三笔套取的公款由其保管,董某某个人支出。(2)证人吴××证言证实董某某安排其将三张虚开的供药发票按正常程序空走手续,没有发生真正的药品供应。与证人杜某某证言内容一致。(3)证人李×、任××、冯××证言证实他们按照妇幼保健院院长董某某的要求,分别虚开了三张供药发票,金额与起诉指控一致,并将扣除税款后的药款按照董某某的要求给了杜某某。与证人杜某×所证相吻合。(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实其在2006年至2008年分别让药品供应商李×、任××、冯××虚开供药发票各5000元,共从保健院套取公款x元,占为己有。(5)有相关发票、账目,实物药品库存盈余盘存表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交杜某×书面证明等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辩解自己套取的公款大部用于单位支出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4、2009年元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安排司机朱××从安阳县四通汽车修理厂虚开了一张x元的汽车修理发票,从本单位套取公款x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在2009年元月份,董某某安排其去四通汽车修理厂虚开了一张x余元的汽车修理发票,把虚开的发票给了杜某×走了账,后从修理厂取回x余元并按照董某某的要求将款给了会计杜某×。(2)证人杜某某证言内容与证人朱××所证相一致。并证明套取的这x余元公款用于董某某个人开支。(3)证人曹××证言证实当时朱××从其修理厂虚开一张1万多元的汽车维修发票,后款转到修理厂账上后,朱××将款取走。与朱××所证相吻合。(4)被告人董某民供述其从四通汽车修理厂虚开5000元汽车维修发票,从保健院套取公款5000元。(5)有相关账目、报销单据等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从2006年初到2009年8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安排安阳县妇幼保健院医生张生臣从张生×负责的该院乡村医生提成及专家劳务费中给其套取公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生×证言证实从2006年初至2009年8月份,董某某让其从乡村医生提成及专家劳务费中给他个人解决了2万多元的开支。被告人董某某在检察阶段供认其套取公款2万元占为己有之事实,与证人张生臣所证相一致。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提交张生×书面证明用于证实套取的公款大部用于公务开支。经查,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

6、从2007年4月份至2010年4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安排本单位会计杜某×从杜某×负责的围产期服务费中给其套取公款x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杜某×证言证实董某某安排其从围产期服务费中套取公款x元用于董某某个人开支。被告人董某某在检察阶段供认其将套取的公款2万余元交由杜某×保管,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供证基本一致。并有相关记账凭证等书证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当庭辩解套取的公款大部用于单位开支的理由不充分,及辩护人提交杜某×书面证明,经查,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退出赃款30万元。

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询问笔录、反贪局出具的被告人自首证明,退赃证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安阳县妇幼保健院院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19.6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董某某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发票等手段非法占有公款11.303万元。核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对上述罪名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挪用公款罪名,经查,在2005年10月至2006年5月,被告人董某某以单位名义将公款30万元供其他单位使用,均已归还。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赵××、杜某×等人证言,及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赵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对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不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故本院采纳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辩护意见和理由,挪用公款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身犯数罪,应予并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出赃款30万元,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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