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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河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别名熊某河),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日夜,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叶心军(已判刑)、四哥(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信阳市金山陵园将防盗门撬开,盗走骨灰存放堂骨灰四具,并将写有敲诈现金三万元的敲诈信留放现场。2006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某等人通过电话对所盗骨灰失主进行敲诈时,叶心军被当场抓获,熊某某等人逃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叶心军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日夜,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叶心军(已判刑)、四哥(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到信阳市金山陵园,撬开该陵园骨灰存放堂门,盗走骨灰四具,并将写有索要现金3万元的敲诈信留放现场。2006年12月3日上午,在通过电话对金山陵园索取敲诈款时,叶心军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熊某某等人逃离。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被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王XX的陈述,辩认笔录,书证敲诈信,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熊某某曾犯罪处罚的相关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罚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底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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