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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某某诉清丰县卫生局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清丰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社姣,河南信语(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清丰县卫生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0)清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10月,原告与本村王某庄发生争执,王某庄于10月19日住进了清丰县中医院,而王某庄与医院的主治医生合谋,编造了错位骨折诊断,致使当地公安部门根据清丰县中医院的诊断将原告刑事拘留一年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王某庄的骨折诊断证明是否真实有效2、责令被告查实中医院是否有叫王某亮这个医生3、责令被告请求解释病人在住院期间能否回家居住4、责令被告解释病人不住院能否开医疗费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请求属医疗问题咨询,不属本院审理范围。因此,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以“原裁定有失公正,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案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清丰县中医院2008年10月20日为王某庄所作CR诊断报告,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采信,陈某某要求清丰县卫生局对该诊断报告审查没有法律依据,其它诉讼亦不属于清丰县卫生局法定职责。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不属行政审批权限范围,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不当,收取原告案件受理费亦应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10)清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驳回陈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蔡晓军

审判员贾向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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