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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刘某戊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住(略)。

法定监护人刘某丁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住湖南省益阳市X镇X路X号X栋X号。

委托代理人张楠,益阳市X区大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略),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刘某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丁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

审判员陈某文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思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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