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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代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某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经人介绍从我处借现金2万元,打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半年偿还一次。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金及2010年3月25日后的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代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董某某的代某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3月25日借条复印件一份;2、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的利息偿还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代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万元,打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分,每半年清偿利息一次。后被告依照约定偿还了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的利息。本金2万元及后期产生的利息经催要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董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代某某借原告董某某现金2万元,有被告代某某出据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董某某现要求被告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后期产生的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虽未到庭,但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皓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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