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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三门峡明珠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春,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三门峡明珠宾馆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德斌,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三门峡明珠宾馆(以下简称明珠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杨某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份到被告保安部工作,每月工作26天,基本工资为300元,每三个月考评一次,合格者基本工资每月涨50元,直到涨到800元为止。2007年6月被告为减少开资,将工作时间改为两班倒,致使原告每班必须工作十二个小时,每月工作30天。2008年原告怀孩子后,被告仍然安排原告加班。后发生原告冻伤,于同年12月12日不能上班。被告开始停发原告的工资,致使原告在家受闷气,后经三门峡康复医院诊断为严重抑郁症。原告家人将诊断证明送至被告单位,要求支付工资,被告拒绝,双方发生争议。后经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明珠宾馆辨称,2007年宾馆为原告统一办理社会保险时,张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办理,不愿缴纳个人应缴纳的部分,所以没有为其办理社保。宾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为其办理社保手续,但原告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将个人应缴部分缴到单位,逾期其责任自负。宾馆在实行大班制后,每月按时向员工补发150-200元不等的加班费,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原告2009年12月11日离开工作岗位后,一直未到过单位,只是在2010年1月26日托家人送来一份诊断证明书,但此时原告已经脱岗45天。在此期间,原告未向单位请过假,严重违反宾馆制度,单位制度规定连续旷工三天,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2005年11月到明珠宾馆保安部任监控员工作,200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4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7年6月,明珠宾馆变更职工工作时间,实行大班制度,即连续工作12小时后休息24小时,再连续工作12小时的滚动工作方式。以此推算,每月按30天计算,张某某每月实际工作时间为240小时,减去国家规定的每月166.64小时,剩余为星期六和星期日加班73.36小时,即9.17天。2009年1月至9月张某某月标准工资为750元,日平均工资34.48元;2009年10月以后月标准工资为800元,日平均工资为36.78元。2009年12月11日起张某某因有病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2010年1月26日,三门峡市康复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张某某临床印象为抑郁症,该诊断证明由原告家属送到明珠宾馆。被告明珠宾馆没有为原告张某某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双方因社会保险和加班费引发纠纷,2010年4月1日原告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6月7日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2010)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张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向三门峡市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参保手续,并补缴从2005年10月份起至今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5年12月至2009年12月11日克扣原告的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x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12日至今的病假工资,每月为640元。

本院认为,2005年11月16日原告张某某到被告明珠宾馆保安部工作,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明珠宾馆应当补缴张某某到单位工作以来的社会保险费。

2007年6月,明珠宾馆变更职工工作时间,实行大班工作制,职工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工作时间,虽然在职工工资发放表中有每月150元其他补贴项目,但并未有加班费发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明珠宾馆应当支付张某某2009年1月至12月11日200%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2009年1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应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工资,未向本院提交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09年12月12日至今的病假工资,每月为640元。由于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出要求明珠宾馆支付病假工资的仲裁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门峡明珠宾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到三门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张某某补缴2005年11月至2010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个人应承担部分限张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交到被告三门峡明珠宾馆,逾期责任自负。

二、三门峡明珠宾馆补发张某某2009年1月至12月11日的加班工资7283.1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门峡明珠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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