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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邓某甲、物流公司、人民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系王某之母。

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某分公司(下称物流公司)。住所地,武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道X号。

负责人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下称人民财险)。住所地,武某市X区鹦鹉大道X号。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甲、物流公司、人民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胡某、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与被告物流公司、人民财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9月18日晚8时,被告邓某甲驾驶鄂AEA×××号小轿车沿铁二十局家属院内道路由南向北准备出大门时,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造成人伤的交通事故。现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15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105元、护理费57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赔偿金x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甲辩称,我开车撞伤原告王某属实,我叫来救护车将原告王某送往医院,医院称原告不需要住院,我同原告王某调解愿意给其2000元,原告王某不同意。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后邓某甲将原告送往医院花了1000余元,邓某甲是我公司员工。邓某甲带原告去了多家医院,医院均称不需住院,后双方协商原告要求x元,我们认为过高,协商未果。原告的诉求不合理,不同意赔偿精神赔偿金x元。营养费840元只要保险公司愿意赔,我们无所谓,交通费1105元不合理。护理费5700元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孩子已上学,其法定代理人不可能在护理,继续治疗费不存在。医疗费315元是原告主张花费,不认可。我们公司的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驳回对我方的请求。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求法院判决。因我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检查费诊断证明。2、交通费票4张,证明事故产生的交通费。3、工资表及超运有限公司证明和协议书一份,证明冯某某三个月未上班及王某受伤租车的事实。

被告邓某甲质证认为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字据有连号不认可。X号证据中单位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同单位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请三个月假的必要,工资表同单位证明意见,这两份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同意邓某甲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质证认为X号证据诊断证明无原件不予认可,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X号证据同邓某甲意见。X号证据中出租车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学校没资格出证明不认可,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无法确定,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财务专用章。

被告物流公司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证明我公司车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王某、被告邓某甲、被告人保财险质证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及其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晚8时,被告邓某甲驾驶鄂AEA×××号小轿车沿铁二十局家属院内道路由南向北准备出大门时,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造成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渭临交肇【2010】第X号认定:邓某甲应付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鄂AEA×××号车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又查明,被告邓某甲支付原告医疗费864.88元。依原告王某申请,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邓某甲在交警队所交押金x元。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8日晚8时,被告邓某甲驾驶鄂AEA×××号小轿车沿铁二十局家属院内道路由南向北准备出大门时,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造成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甲应付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某请求的医疗费315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适当认定1000元,原告王某请求护理费提供其学校2010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母护送其上学及其母冯某某单位2010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2010年9月18日-2010年12月18日)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三个月(自2010年9月19日-2010年12月19日),两份证明存在时间上的矛盾,故原告请求按三个月计算其护理费的证据不足,应按其工资每月1900元计算两个月,即38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均无据佐证,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总计5115元,应由物流公司赔偿,被告物流公司给事故车鄂AEA×××号车投有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财险赔偿原告王某损失5115元,邓某甲、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之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险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1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800元,共计51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觉履行。

二、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负担730元,被告物流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向红

审判员张顺序

审判员赵娟丽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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