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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王xx、赵x、赵一x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11时1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轻仓栅式货车,沿G107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59KM+600M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赵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9月1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某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11时1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轻仓栅式货车,沿G107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59KM+600M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赵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9月1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某责任。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王xx、赵x、赵一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8月31日11时30分左右,他驾驶豫x轻仓栅式货车和车主李某x一起从郑州市联升物流公司到漯河市X镇后湖附近与横过公路的一行人发生交通肇事,后120急救车到了现场,他跟着去了医院,下午李某x从医院接着他去交警队接受事故调查,问过情况后他回长葛市了。并与证人李某x、姬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证人王xx证实其丈夫因交通事故而死亡。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赵xx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承担事故全某责任。

6、协某、撤诉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王xx、赵x、赵一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抓获到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系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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