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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田某乙、田某甲与刘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田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田某甲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田某甲之长子。

原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X路金水园商铺X号楼X号。

负责人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贺某、田某乙、田某甲与被告刘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娟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乙、田某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19时许,田某甲驾驶陕EZ××××号二轮摩托车沿关中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贺某村南时,与停放于路面的刘某驾驶的陕E×××××号货车发生碰撞,致田某甲死亡,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现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某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33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110元、餐饮费2540元、住宿费2520元、车损75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加油费1780元、定损费5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合法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的车在停驶中,受害人田某甲的车是在行驶中,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保险人应属于无责任,我公司愿意在无责范围内给予赔偿,商业险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行为,本案不应合并审理,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

三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花去医疗费133元。2、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证明受害人田某甲系非农业户口。3、贺某诊断证明一份及暂住人口登记表两份,证明其患有精神病及居住在城镇X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明贺某患有精神病、是死者田某甲之妻、有两个儿子。5、交通费票共计1110元,证明事故产生的交通费。6、餐饮费票共计2540元,证明处理事故产生的餐饮费。7、住宿费共计2520元,证明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费。8、加油费票一张1780元,证明处理后事产生的油费。9、车物损鉴定结论书一份。10、定损费票据一张。11、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刘某质证认为1、2、9、10、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村委会证明贺某患有精神病的不予认可。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日期不明确的不予认可,日期明确的认可。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X号证据没有标明时间,关联性有异议。X号证据3月27日后的油费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2、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不具有合法有效性,没有病历印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资质证明原告贺某患精神病。5、X号证据的客观性不予认可,合理部分请法院酌定。7、8、9、X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且没有投不计免赔险。

被告刘某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事故押款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后在交警队押了x元。3、死亡鉴定费收据一份。4、保单两份,投保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

三原告质证认为1、3、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从交警队只领了x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保险人应属于无责任。2、与原告诉请无关联性。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商业险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行为,本案不应合并审理。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19时许,田某甲驾驶陕EZ××××号二轮摩托车沿关中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贺某村南时,与停放于路面的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陕E×××××号货车发生碰撞,致田某甲死亡,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渭临交肇【2011】第X号认定:田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陕E×××××号车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又查明,三原告从交警队领款x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田某甲驾驶陕EZ××××号二轮摩托车沿关中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贺某村南时,与停放于路面的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陕E×××××号货车发生碰撞,致田某甲死亡,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3元及受害人田某甲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即x元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的丧葬费x.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贺某提供其有精神病无劳动能力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年并由其他扶养人原告田某乙、田某甲分担即3794元×20年÷3人=x.33元。三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适当认定4000元,受害人田某甲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认定x元,三原告请求的车损751元、定损费50元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总计x.83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3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x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01元,下余x.83元按主次责任三、七开成,由被告刘某赔偿x.84元,由于被告刘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其未投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按5%的免赔率免赔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x.70元,被告刘某赔偿三原告3905.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田某乙、田某甲请求的受害人田某甲的医疗费133元、死亡赔偿金x.33元(原告贺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丧葬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费4000元、车损751元、定损费50元,共计x.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70元,合计x.7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3905.14元(含被告刘某已支付的x元)。

二、原告贺某、田某乙、田某甲其余之诉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740元,由三原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娟丽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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