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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周某与卢某、杨某、人保华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系周某之母。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渭南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下称人保华县支公司)。

住所地华县X镇X路。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人保华县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人保华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麻某、周某与被告卢某、杨某、人保华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人保华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麻某、周某、被告卢某、人保华县支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某、周某诉称,2010年5月31日17时许,麻某、周某共同乘坐的为被告杨某所有的陕E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渭蒲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107省道与渭蒲桥北三叉口时,与为被告卢某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麻某、周某受伤。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麻某医疗费x.6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某2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8910元,二次手术费5363元,合某x.6元(含卢某已支付的x元);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2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某120元,合某2594.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在答辩期间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杨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损失也很大。

被告人保华县支公司在答辩期间未进行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麻某医疗费票据3.麻某、周某病案。4.保单、交警临渭大队证明。

被告杨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华县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综合某核上述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31日17时许,刘智勇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省道与渭蒲桥北三叉口时与杨某邦驾驶的陕E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渭蒲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107省道与渭蒲桥北三叉口左转弯时相撞,致麻某,谢x,罗xx,周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车损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认定,刘xx、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麻某,谢x,罗xx,周某不负事故责任。刘xx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卢某,卢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华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杨xx驾驶的陕E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杨某。原告麻某2010年5月31日至7月13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1年3月3日至3月10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住院50天,住院费分别为x.60元、5363.26元,共计x.86元;周某2010年5月31日至6月3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费为2384.77元。现已治疗终结。被告卢某已支付给原告麻某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刘xx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卢某,刘xx、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麻某、周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麻某、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卢某、杨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麻某、周某均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加强营养的医方证明及意见,对原告麻某、周某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麻某医疗费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某150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x.86元,由被告人保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726.02元,医疗费不足部分x.8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共计x.84元,由被告卢某、杨某各赔偿x.42元。原告周某医疗费2384.77元,由被告人保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某90元,共计180元,由被告卢某、杨某各赔偿90元。原告周某为未成年人,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麻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x.86元。由被告人保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726.02元。

二、由被告卢某赔偿原告麻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共计x.42元(履行时扣减已支付的x元)。

三、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麻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共计x.42元。

四、原告周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564.77元。由被告人保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384.77元。

五、由被告卢某赔偿原告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90元。

六、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90元。

七、对原告麻某、周某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至六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结。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卢某、杨某各负担331.5元。

如不服本判zl,可在判zl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序

审判员艾艳

审判员赵某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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