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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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泉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一把弹簧刀,窜到城厢区X街伺机抢劫。当被告人刘某行至南门沟下街X号被害人陈某乙开设的旅馆时,以住宿为由随陈某乙来到旅馆的502客房后,持刀顶住被害人陈某乙的颈部,欲迫陈某范后抢走财物,被害人陈某乙将被告人刘某推开后与之搏斗并大声叫喊,被害人陈某乙的丈夫陈某闻讯赶到现场后,二人合力将被告人刘某当场制服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证人陈某甲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的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持械抢劫,酌情从重处罚;其二、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柯立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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