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
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职工。
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郾城支行)与被告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郾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郾城支行诉称: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关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元月8日,月息9.72‰,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本金为20万元,截至2009年8月11日已拖欠利息x.8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x.8元(暂计至2009年8月11日,应计至全部清偿之日)。二、对被告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原告对拍卖所得优先受偿。
被告关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原告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郾城办事处与被告关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关某某向原告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郾城办事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元月8日,月息9.7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20%执行。同日,被告关某某与原告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郾城办事处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关某某以其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老107国道建材市场的自有房产一处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郾城办事处依约向被告关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关某某清息至2008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商业银行郾城支行多次催要,被告关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郾城办事处于2009年7月24日变更为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收息查询信息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关某某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商业银行郾城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收息查询信息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商业银行郾城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关某某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商业银行郾城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关某某以其自有房产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当被告关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商业银行郾城支行有权对被告关某某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关某某如逾期还款,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对被告关某某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岩